(2015)呼刑减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福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16号罪犯张福和,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2)锡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和犯抢劫(未遂)、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57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9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6)内刑减字第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8年2月、2010年5月、2012年4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1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张福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福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4月、10月、2013年1月、8月、2014年2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36578.8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