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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商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莫小亭与金树权、闵新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莫小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新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火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赐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小亭。委托代理人:陈明。上诉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为与被上诉人莫小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长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海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啸啸、助理审判员郑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树权、闵新美及上诉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上诉人莫小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8日,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投资50万元设立长兴金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公司),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出资比例分别为50%、30%、20%,金树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金氏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货币增资450万元。2009年7月22日,金树权、闵新美作为甲方,莫小亭、徐慧强作为乙方,案外人王振意作为丙方,浙江天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树权、闵新美将其持有的金氏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莫小亭、徐慧强,转让后莫小亭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徐慧强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金氏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300万元,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代为归还金氏公司贷款600万元及支付现金7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7月22日为双方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享受或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享受或承担。2009年10月10日,徐慧强与邓建明、莫小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慧强将所持有的金氏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邓建明20%、莫小亭20%。2009年10月13日,金氏公司更名为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小亭,股东为莫小亭、邓建明,莫小亭持股80%,邓建明持股20%。2013年7月12日,邓建明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并非天源公司实际股东,系受莫小亭委托与徐慧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持有人应为莫小亭。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莫小亭代付金氏公司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402.0788万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息200.77万元),支付现金695万元(金树权出具两份收条计485万元,闵新美出具三分收条计210万元),以上合计1301.6188万元。莫小亭经营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后,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涉及大量诉讼,其中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包括陈新月339.868万元、王根法100.6936万元,合计440.5616万元;股权转让之后的债务包括张美娥227.0502万元、项晓召280万元、王福友222.98万元、蒋燕平843.0125万元,合计1573.0427万元。两项合计2013.6043万元。2009年11月30日,陈新月以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金树权拖欠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336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陈新月借款336万元。判决生效后,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陈新月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2010年6月28日,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载明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拥有和控制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等配套设施评估价为1002.8083万元。2010年11月17日,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以664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长兴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原审法院依法对拍卖款予以分配,陈新月分配金额为608780元,王根法分配金额为144337元。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向莫小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股份转让前金氏公司债务由其三人承担,保证范围在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之内。莫小亭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1、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共同赔偿莫小亭股权转让损失637.616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原审辩称: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不存在损害莫小亭合法权益的行为,莫小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陈新月和王根法起诉的是天源公司,能够主张权益的是天源公司,莫小亭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不适格,由于天源公司至今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莫小亭诉讼主体适格,但其受让徐慧强的股权后未向徐慧强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并不存在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损害莫小亭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一)金氏公司经过2009年7月22日与2009年10月10日两次股权转让,莫小亭持有80%的股份,邓建明持有20%的股份。经对邓建明调查,其承认持有的20%股份实际出资人是莫小亭。后金氏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源公司,天源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为莫小亭一人,天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虽然从形式上看,莫小亭系天源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莫小亭可以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权利。(二)莫小亭通过代付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支付现金695万元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1301.6188万元,取得金氏公司的财产,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因股份转让前金氏公司结欠案外人陈新月、王根法的债务,导致天源公司的财产被法院委托的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7日以664万元的价格拍卖,与莫小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01.6188万元相差637.6188万元。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未举证其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向莫小亭如实披露公司的负债情况,导致莫小亭蒙受巨额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本案查明,导致天源公司资产缩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天源公司负有债务而被司法拍卖,启动拍卖程序的原股东经营期间遗留的债务,即结欠陈新月、王根法的债务,但莫小亭在经营期间,天源公司也对外负债1573.0427万元,也参与了分配。其次,司法拍卖价格受公司资产的坐落位置、市场行情、拍卖规则等影响,导致实际成交价与评估价有较大差距。再次,莫小亭受让金氏公司股权时1301.6188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毕竟是双方议价磋商形成,并未进行股价评估,可能有溢价收购的情形。综上,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莫小亭因股权转让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莫小亭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因股权转让损失为转让款637.6188万元、利息155.4196万元(按月息6.5%从拍卖日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4年8月17日),合计793.0384万元,故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需赔偿莫小亭损失396.519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赔偿莫小亭损失396.519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莫小亭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433元(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33元,由莫小亭负担30716.5元,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负担30716.5元。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莫小亭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金氏公司的股权只是名义上转让给莫小亭,实际上是转让给浙江天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意。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均由三上诉人与王振意商谈。由于王振意资金严重匮乏,他在代金氏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606.6168万元后,无力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王振意在2009年7月22日、7月31日分别向金树权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共计490万元,由于王振意知晓金氏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债务,故决定将应支付给金树权的第二份欠条中的280万元直接支付给金氏公司的原债权人。2009年10月15日,莫小亭向金树权出具证明,证明28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于同日由王振意分别支付给陈新月170万元、宁满堂80万元、朱满华29万元,金树权表示同意,后陈新月、宁满堂分别提起诉讼向王振意追讨款项。金树权出具的收条是在莫小亭的威逼下被迫书写的。2.2009年7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振意陆续向闵新美支付140万元,另70万元因无力支付出具借条,后经闵新美多次催讨,王振意又陆续支付了30万元,余款40万元王振意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2010年,莫小亭以为了与王振意结账为借口,要求闵新美出具210万元的收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源公司财产被拍卖后所得款项与莫小亭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差额不应由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股权转让协议对金氏公司对外债务承担作了规定,三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天源公司被拍卖时总负债达1958.8436万元,其中陈新月、王根法两人债务合计434.8436万元,占总债务的22%,其余均为莫小亭在股权转让后的负债,若天源公司仅欠434.8436万元,不可能被整体拍卖,公司最终被拍卖,完全是因莫小亭在取得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后以公司为幌子对外大肆举债,与三上诉人有无明确向莫小亭告知金氏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无关。3.从拍卖资产来看,天源公司仅剩少量设备和房屋、土地被拍卖,三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向莫小亭移交的资产中,设备总价值达961.62万元,这些设备在天源公司资产被整体拍卖前,大部分已经被莫小亭转卖他人,所得资金也全部由莫小亭占有,由此导致天源公司资产缩水,与三上诉人无关。4.莫小亭是拍得天源公司资产后新成立的公司的大股东,其实际上是为了恶意逃避天源公司外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莫小亭辩称:一、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莫小亭,莫小亭支付了606万元银行贷款和695万元现金,股权过户到莫小亭名下,由其实际接手公司,并将公司更名为天源公司。以上均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认为股权受让方为王振意的观点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虽对收取695万元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明确事实依据的证据,仅凭单方陈述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二、三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没有如实披露公司负债情况,陈新月、王根法债务占股权转让款的相当比例,莫小亭接手公司后收到陈新月、王根法起诉状,并对公司账户、资产进行了查封,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正是由于陈新月、王根法对公司提起诉讼,其他债权人陆续提起诉讼,使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因此,三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三、天源公司股权受让后,公司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等都原封不动,莫小亭未做任何处分,三上诉人认为莫小亭处分公司资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王振意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金树权股权实际上转让给王振意,莫小亭只是名义上的受让人。证据2.莫小亭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树权将股权转让给王振意后,王振意将应付给金树权的部分转让款计280万元直接支付给陈新月等人,莫小亭为此作了证明,进一步证明金树权向莫小亭出具的280万元收条为假。证据3.陈新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金氏公司股权实质上转让给王振意以及金树权出具的280万元收条为假。证据4.宁满堂调查笔录、(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陈新月陈述客观真实以及金树权出具的280万元收条为假。证据5.110出警记录、金树权病历,用以证明2010年9月10日莫小亭为逼迫金树权出具收条而所唆使他人殴打金树权。证据6.王振意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用以证明闵新美股权实际上转让给王振意,王振意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尚欠40万元,由此可进一步说明闵新美向莫小亭出具的210万元收条为假。莫小亭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4,陈新月、宁满堂陈述不真实,(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7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定: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莫小亭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金树权、闵新美股权转让款实际已由王振意代其归还对外欠款或出具相应欠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金树权、闵新美收条真实性及莫小亭股权受让人的身份认定等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110出警记录显示徐慧莲、朱利兵等人与邓建明等人因经济纠纷打架,未体现与金树权受伤就医存在关联,也未体现莫小亭有唆使打架行为,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莫小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审法院(2014)湖长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天源公司拍卖执行分配方案一份,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二审中,经当事人确认,针对不同日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分别约定转让份额和价款,实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与莫小亭约定将三人持有的金氏公司100%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莫小亭,转让内容包括金氏公司全部资产(土地、房产、设备等),双方同意莫小亭在受让金氏公司股权后以金氏公司的名义归还金氏公司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贷款,并直接从转让款中扣除。又经当事人确认,金树权收取王振意支付的现金205万元,并由王振意代为归还金树权个人结欠陈新月、宁满堂、朱满华的债务合计280万元,闵新美收取王振意支付的现金170万元,另40万元由王振意出具欠条。后金树权、闵新美分别向莫小亭出具两份收条计485万元、三份收条计210万元,原审直接认定莫小亭向金树权、闵新美支付现金695万元欠妥当,予以纠正。另查明,天源公司被拍卖后,莫小亭曾作为申请执行人之一申请参与分配,依据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天源公司应赔偿莫小亭1301.6168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审法院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参与分配人包括陈新月、张美娥、莫小亭、王根法、项晓召,其中,莫小亭分得375.9035万元。后(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364号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莫小亭于2012年11月17日撤回对天源公司的起诉,(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随之撤销。2012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制定第二次参与分配方案,对莫小亭原分得的375.9035万元作为天源公司财产进行分配,参与分配人包括陈新月、王根法、张美娥、项晓召、王福友、蒋燕平,其中,蒋燕萍分得175.3531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湖长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燕平以参与天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分配为目的,与天源公司、莫小亭通过虚构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借条,向原审本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故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蒋艳萍在第二次分配中分得的175.3531万元尚未完全退回,亦未再行分配。至此,天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包括陈新月339.868万元、王根法100.6936万元,合计440.5616万元;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包括张美娥227.0502万元、项晓召280万元、王福友222.98万元,合计730.0302万元。此外,原审判决书第1页确认莫小亭、金树权地址信息有误,予以纠正;第6页查明“被告金树权、闵新美将其持有的金氏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莫小亭、原告莫小亭”属笔误,纠正为“金树权、闵新美将其持有的金氏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莫小亭、徐慧强”;第6页查明“转让后原告莫小亭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被告徐慧强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亦存在笔误,纠正为“转让后莫小亭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徐慧强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已作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金氏公司股权转让前存在对外债务并由此引发公司被拍卖,莫小亭是否有权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赔偿。对此,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莫小亭当前无权主张,理由如下: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金树权、闵新美出具收条上所载280万元、210万元实际已由王振意代为归还对外欠款或出具相应欠条,金树权、闵新美出具收条具有事实基础,莫小亭与王振意之间如何结算不影响收条的效力,亦不影响莫小亭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地位,且莫小亭经变更登记证明为公司股东。莫小亭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东权利即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股东义务即出资义务。公司资产在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莫小亭虽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但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源公司在原审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否存在盈利,以及盈利的具体数额,且依据其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经营天源公司后一直亏损,综合而言,莫小亭实际上无权要求分配红利,自然也无实际损失可言。故莫小亭作为公司股东要求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天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且公司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虽然陈新月、王根法的债务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前,但天源公司仍应承担。天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拍卖公司全部资产,该全部资产评估价值为1002.8083万元,拍卖价格为664万元,贬值损失为338.8083万元,该贬值损失与天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以及公司资产的坐落位置、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有关。股权转让有别于公司资产转让,公司资产贬值对股权不发生直接影响。虽然天源公司资产被拍卖、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尚未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莫小亭主张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向其自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失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莫小亭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33元,合计117866元,均由莫小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审 判 员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