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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许某被告朱某,原告许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相恋,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4日生一子朱。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不顾家、赌博等原因,双方多次争吵,矛盾加剧。2012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因被告赌博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即于当日带婚生子朱另行租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明确婚生子抚养关系。被告朱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朱(现就读于淮安市青少年宫幼儿园清浦分园),××××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直在淮安市区租房居住,起初共同租住在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西路45号民房,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子搬离该住处留被告独自居住。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亦离开该住处,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分居满2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矛盾,原、被告先后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20元,被告朱某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