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龙银玲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银玲,吴宝恩,吴宝东,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银玲,汉族,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宝恩,汉族,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北京电力公司大兴供电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宝东,汉族,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号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牛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龙银玲因与被申请人吴宝恩、吴宝东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镇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银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兴城镇开发公司于2007年经过公告、入户调查等一系列程序后确认龙银玲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吴宝恩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拆迁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与龙银玲委托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宝恩对涉案房屋拆迁的所有权进行了默认,龙银玲有权处分被拆迁房屋,二审法院认定龙银玲无权处分错误。吴宝东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吴宝东不能成为本案的合法主体参与诉讼。本案系吴宝东与吴宝恩恶意串通,企图损害龙银玲合法财产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驳回吴宝恩的诉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已查明,涉案房屋系吴宝恩获批建设,吴宝东与龙银玲二人亦均认可涉案院落的原产权人系吴宝恩。龙银玲称其与吴宝东通过分家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由于龙银玲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龙银玲无权与大兴城镇开发公司签订一系列拆迁及安置协议。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的需要列吴宝东为被告,亦无不妥。综上,龙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银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