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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75号原告浙江高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燕,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文先锋。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河川。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沪铁民初字第7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