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李义发、裴美娇、胡家利、李新凤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李义发,裴美娇,胡家利,李新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5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负责人张玉龙。委托代理人何丹。被执行人李义发。被执行人裴美娇。被执行人胡家利。被执行人李新凤。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义发、裴美娇、胡家利、李新凤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按判决书规定,一、���执行人张希波、裴美娇、胡家利、李新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30189.23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15.3%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35.86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62.54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190.83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利息。如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执行人张希波、裴美娇、胡家利、李新凤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声明表示被执行人张希波、裴美娇与被执行人胡家利、李新凤每二人各分别承担判决所确定义务的二分之一,现被执行人胡家利已交纳执行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英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