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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辩护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J46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集贤县永安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安村东3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尾随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王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13日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J46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集贤县永安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安村东3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尾随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王某某驾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被送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13日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甲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刘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刘某甲谅解了王某某,并请求法院在对王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病志、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赔偿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姜某某、王某某、杨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J46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动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谢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