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利等110名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第4层商铺购买人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利等110名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第4层商铺购买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邯市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白利等110名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第4层商铺购买人(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朱光顺。诉讼代表人:韩风海。诉讼代表人:马信。诉讼代表人:杨玉胤。诉讼代表人:邱淑英。委托代理人邹强伦、何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白利等110名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第4层商铺购买人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分别与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世纪公司开发的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第4层中合同所定面积的商铺房产。按照合同约定,起诉人依约缴付了房款,购买了该商铺房产。之后,金世纪公司称为了商务中心的统一经营,又与起诉人签订了“邯郸国际商务中心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由金世纪公司承租起诉人拥有产权的商铺房产十年。起诉人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壹佰捌拾日内,将办理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约定了金世纪公司为起诉人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义务和期限,但金世纪公司未依约办理。起诉人于2014年10月获悉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的开发商经营出现问题,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此时,起诉人向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邯郸市房管局)反映要求办理所购商铺房产产权证书,才得知金世纪公司将已经出卖给起诉人的商铺房产,于2009年3月申请用作自留经营,邯郸市房管局为金世纪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金世纪公司卖与起诉人的商铺房产,经邯郸市房管局批准于2005年6月10日办理了编号为(2005)邯房预售字第0238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金世纪公司出卖经过邯郸市房管局批准的商品房时与起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下属职能部门邯郸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印章。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载明:本合同一式叁份,出卖人、买受人各壹份,邯郸市房管局壹份。此说明,邯郸市房管局对金世纪公司将经其批准预售的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的第4层的房产出卖给起诉人是清楚明了的。邯郸市房管局在明知金世纪公司已经将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第4层的房产出卖给起诉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为金世纪公司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变更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后者承继了原邯郸市房产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房管局为金世纪公司颁发的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第01011570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虽金世纪公司与白利等110名起诉人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邯郸国际商务中心商场租赁合同,但邯郸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16日对金世纪公司负责人史虞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涉案房产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封,故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所涉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利等110名邯郸国际商务中心第4层商铺购买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