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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新、高春华与谢立华、敖云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高春华,谢立华,敖云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土地承包户,现住该团。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华,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土地承包户,现住该团。系上诉人杨新之妻。上诉人杨新、高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立华,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土地承包户,现住该团,系受害人谢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云,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土地承包户,现住该团,系被上诉人谢立华之妻,受害人谢某之母。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朱国芬,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新、高春华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4)喀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杨新、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国、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朱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中午近14时许,原告谢立华、敖云夫妇带着女儿谢某(2007年5月28日出生)到第三师四十五团二十一连的亲戚唐照勇家做客。15时许,谢某与亲戚家的两个小孩(均为学龄前儿童)外出玩耍,自此失踪。同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杨新在自家的窨井里发现受害人谢某的尸体,遂报案。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当日委托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谢某的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某系生前溺水死亡。另查明,被告杨新、高春华夫妇的窨井位于其家门前南面菜地的西北边,该菜地东西侧由简易栅栏围住,南侧由铁丝编织网围住,该网高约70厘米。菜地西侧栅栏设有用木棒捆扎而成的简易木制门(宽75厘米、高87厘米),该门呈开启状。窨井口部直径为80厘米、底部东西宽95厘米、南北长140厘米、深154厘米。窨井没有完全封闭,只是在窨井口疏松地堆放着直径3至5厘米不等的长140厘米的木棒,且窨井周围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又查明,2014年1月29日中午15时许,受害人谢某从亲戚家外出后,原告谢立华、敖云夫妇在饭后的两个多小时一直在与亲戚打牌。后因谢某天黑前未归,原告夫妇当晚向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报警,但经找寻未果。另外,被告杨新、高春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2014)新医临鉴字第0790号鉴定审查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是:就现有资料而言,谢某死亡符合生前溺水所致;由于尸体腐烂,其生前体表软组织是否有损伤已不具备认定条件。原告谢立华、敖云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62760元;丧葬费22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478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立华、敖云夫妇与受害人谢某系父女、母女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夫妇系非农业户口;3.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喀垦公(刑)鉴通字(2014)002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谢某是在被告杨新家的窨井中溺水死亡;4.麦盖提县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谢某于2014年1月29日因溺水死亡并于同年5月20日被注销户口;5.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新医临鉴字第0790号鉴定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谢某的死亡符合生前溺水所致;6.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于2014年4月25日对杨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新家的窨井没有防护措施,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7.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侦大队驻所中队于2014年4月17日对谢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新对其所有的窨井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8.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于2014年4月6日对倪国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新对其所有的窨井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9.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证明,被告杨新对其家菜园中的窨井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杨新、高春华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1.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于2014年4月6日对倪国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侦大队驻所中队于2014年4月17日对谢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9日晚上被告家的窨井并未发现异常,受害人谢某并非是在被告家的窨井中溺水死亡;(2)窨井当时水深1米至1.1米左右,如果谢某当时在被告家窨井中溺水死亡,倪国营他们应该可以发现其尸体等事实;2.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于2014年4月17日对杨万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4月6日喀什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各一份证明,(1)受害人谢某生前到被告家窨井处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原告谢立华夫妇从未去过杨新家的棋牌室;(2)杨万军看到窨井中漂浮着红色的衣物等事实;3.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喀垦)公(法)鉴(尸)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1)受害人谢某生前身上存在多处伤痕,如果是掉进窨井中溺水死亡不可能存在多处外伤;(2)受害人谢某口中有泥沙不符合在被告家窨井中溺水死亡等事实;4.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2月2日、4月24日、4月17日对谢立华、敖云、唐莉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谢立华、敖云作为受害人谢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等事实。原审法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刘东梅、唐婧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认为,证人刘东梅、唐婧与二被告存在邻居、儿媳妇的利害关系,刘东梅、唐婧的证言不能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立华、敖云和被告杨新、高春华对受害人谢某系溺水死亡、其尸体发现于二被告所有的窨井中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依法确认。被告杨新、高春华作为窨井的所有人,负有当然的管理职责,应当对窨井妥善管理不留隐患,而现实是该窨井处于没有完全封闭状态,仅仅是进行了简易防护,没有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将该区域进行有效的隔离,不足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况且被告杨新也承认“窨井在案发之前没有防护措施,窨井口只是用几根木棒盖着……”故应认定受害人谢某的死亡与二被告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主张受害人谢某并非溺水死亡于其所有的窨井,谢某的死亡与其无关,二被告作为窨井的管理人,应对其主张所涉及的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是否尽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二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系列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对倪国营、杨万军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受害人谢某并非溺水死亡于其所有的窨井中及谢某的死亡与其无关等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可推定二被告对窨井的管理存在瑕疵,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受害人谢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见生活中存在的危险,原告谢立华、敖云作为其监护人,疏于监护,未充分尽到监护和教育方面的义务,放任孩子独自外出玩耍。谢某系溺水死亡,但导致其溺亡的原因,公安机关没有相关的结论,且双方当事人也无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谢某系他杀或自杀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理,虽然谢某系溺水死亡,其尸体发现于被告杨新、高春华所有的窨井,但是二原告若在谢某溺水身亡前完全尽到了监护责任,即使窨井口完全敞开,也不必然导致谢某落入窨井溺水死亡。据此,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故依法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即二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谢立华、敖云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不完全是依据户籍登记是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应以赔偿权利人长期居住地确定赔偿标准。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虽为非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第三师四十五团二十一连,故本院按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二原告因受害人谢某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故对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27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20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兵团2013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谢某的死亡致使原告谢立华、敖云的精神上产生了极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区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立华、敖云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为308281元(286260元+22021元),应由被告杨新、高春华赔偿30%,即92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二被告全额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新、高春华共同向原告谢立华、敖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2484元;二、被告杨新、高春华共同向原告谢立华、敖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100484元,被告杨新、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如被告杨新、高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原告谢立华、敖云已预交),由原告谢立华、敖云共同负担7081元,被告杨新、高春华共同负担1761元(此款与前款同期履行)。上诉人杨新、高春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处理错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谢某溺死在上诉人家的窨井中。受害人虽属溺水死亡,但鉴定单位没有作出受害人死于上诉人家窨井内的结论性鉴定意见;受害人生前身体多出伤痕,在气候环境条件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意见没有对受害人器官硅藻含量与窨井内硅藻含量一致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本案存在诸多合理性怀疑,原审法院采用推理原理认定事实的方法不科学。本案证人倪国营、谢波的证言显示案发当日的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的窨井没有异常,受害人在案发当日不可能溺死在上诉人的窨井内。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曾经两次清理窨井时,高春华并未发现有受害人的尸体。上诉人虽没有对窨井井口进行封闭,但在井口外围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答辩称,上诉人杨新、高春华的窨井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掉入窨井溺水死亡,二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拍摄的有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进行了法医学尸体鉴定,其中,被上诉人关于谢某离开时手拿一瓶银鹭花生牛奶的陈述与现场勘验笔录中打捞出一瓶银鹭花生牛奶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谢某掉入上诉人家窨井溺水死亡的事实,在案的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对窨井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的管理义务,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受害人死亡与其无关的事实,综上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新、高春华针对其上诉主张,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上诉人说明: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喀垦公(刑)鉴通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喀垦公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各一份、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新医临鉴字第0790号鉴定审查意见书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对谢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于2014年4月6日对倪国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依拉克派出所对刘东梅、唐婧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晚上上诉人家的窨井并未发现异常,受害人谢某并非是在上诉人家的窨井中溺水死亡;窨井当时水深1米至1.1米左右,如果谢某当时在上诉人家窨井中溺水死亡,倪国营应该可以发现其尸体等事实。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对上诉人杨新、高春华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受害人冬季溺水,当时穿着较厚,溺水后有挣扎及沉水现象,不可能被及时发现,完全符合在上诉人家窨井内溺水死亡的特征,亦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有异议,二上诉人提出,上述证据疑点较多,不能排除受害人死于上诉人窨井以外场所的可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说明: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喀垦公(刑)鉴通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喀垦公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各一份、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新医临鉴字第0790号鉴定审查意见书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以证明,受害人谢某的尸体内检测出的藻类植物与二上诉人家窨井内的藻类一致,受害人生前手拿饮料与上诉人家窨井内打捞出来花生牛奶包装一致,足以证明受害人溺水死亡在上诉人家窨井内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证人刘东梅、唐婧的证言,因二证人与上诉人杨新、高春华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它证据不一致,不能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谢某系溺水死亡,其尸体发现于上诉人杨新、高春华所有的窨井,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作为受害人谢某的父母未完全尽到监护人的监护义务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该部分内容,应予确认。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其异议不符合常理,对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新、高春华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新、高春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赔偿各项损失100484元。关于上诉人杨新、高春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赔偿各项损失100484元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2014年1月29日中午15时许,被上诉人谢立华、敖云夫妇之女谢某从亲戚家外出后至天黑前未归,二被上诉人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找寻未果。同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杨新在自家的窨井里发现受害人谢某的尸体,遂报案。经公安机关法医对谢某的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某系生前溺水死亡。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2014)新医临鉴字第079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是:就现有资料而言,谢某死亡符合生前溺水所致;由于尸体腐烂,其生前体表软组织是否有损伤已不具备认定条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三)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上诉人虽对本案的法医学鉴定及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结论有异议,但其异议不符合常理,亦无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的结论意见,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杨新、高春华作为窨井的所有人,负有管理职责,但二上诉人仅对窨井进行了简易防护,没有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将该区域进行有效的隔离,不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造成二被上诉人的女儿谢某在该窨井中溺水死亡,对此二上诉人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鉴于受害人谢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二被上诉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本应积极履行好相关监护职责,但其却疏于对受害人的监护管理,导致受害人在二上诉人的窨井中溺水死亡,对此二被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504781元,按二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计算后,二上诉人依法应向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484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受害人谢某的死亡与二上诉人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二上诉人对窨井的管理存在瑕疵,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杨新、高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新   巍审 判 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代理审判员 董   景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