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立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广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何荣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温泉镇。法定代表人:黄辉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塘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的结算,并不是合同纠纷,不能根据双方合同确定管辖地,上诉人电梯实际销往上饶市信州区且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上饶市信州区,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告)江西省松润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属南昌市青山湖区行政辖区,故一审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张生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