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魏建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建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47号罪犯魏建忠,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被告人魏建忠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7月3日交付执行。2003年1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06年1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2013年9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罪犯魏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魏建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0月、2014年3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建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