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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招传与被告黎氏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传,LETHITHUONG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郑招传,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被告LETHITHUONG,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隆安省。原告郑招传与被告LETHITHUONG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LETHITHUONG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上述送达材料所确定的开庭时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招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LETHITHUONG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加上语言不通,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8日被告单独出走,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LETHITHUONG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2012年7月25日由福建省民政厅颁发的J350000-2012-002962号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均加盖了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状况确认书、被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被告在越南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3、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书写的加盖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公章并写明“情况属实”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查找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查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及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合法有效,可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2虽均系复印件,但其上均加盖了婚姻登记机关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在越南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3虽系原告自行书写,但其上加盖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公章,并写明“情况属实”,故予以采信,其可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双方自此失去联系。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被告单独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自此原、被告失去联系。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同月25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十几天被告就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失去联系,可见双方在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文书,被告亦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予认定,对原告的离婚主张应予支持。此外,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双方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招传与被告LETHITHUONG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招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