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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占起与李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起,李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占起,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李廷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张占起诉被告李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起,被告李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起诉称,2012年冬季,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说要给其父选购墓地,他的钱凑不齐,承诺年底欠款一到手就还回,暂时借用一下,并给原告看了他的许多票据。原告看在多年相识有难理应帮助的份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条。年底被告没有还款,承诺春节后还款没有兑现,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万元和经济损失及利息1500元。被告李廷军辩称:2011年冬季原告找到我借钱,我看在多年交情的份上拿了3万元现金借给原告,但直到2012年冬季原告都未还款,我多次索要,原告同意给我转帐,但要我先打个收条,我当时给原告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原告拿走收条三年了也没给我转帐,要求原告归还我3万元欠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收条具体情况;2、被告所打收条是否为欠款;3、原告是否欠被告3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条是我打的。原告所说认识时间不属实,我们1986年就认识了,2008年已经很惯了。我与原告想成立一个担保公司,需要500万元注册资金,从2009年开始我们做过一个融资租赁的合作协议,当时原告投资50万,我拿了5万元。当时我们把钱借给了3家公司,按年分红利,比例是我三原告七,现在还在做。我与原告在北京成立了北京晋京通工贸有限公司,当时各入股10万元,至今公司在原告手里,至今未分过红,我一直未要过利润,我希望原告把我的股金退还给我,红利我不要了。2014年8月我在太原装饰广场碰到原告索要我的3万元借款,当时原告就推三阻四的,从2011年到2014年3年了就发生了争执。2012年索要时,原告答应还我钱,要转帐,让我给他打一个收条,我就打了收条,但原告至今未给我转帐,一直拖到现在。关于墓地的事情不是事实,我兄妹四五个不可能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廷军给原告张占起打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占起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收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廷军给原告张占起所打收条,只说明李廷军确已收到张占起3万元钱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张占起未向法庭提供此收条为借据的其他证明,不能据此判定此收条为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占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张占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