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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魏鸿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鸿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562号罪犯魏鸿斌,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了(2005)一中刑初字第16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鸿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魏鸿斌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5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以(2008)高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9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7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2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44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47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47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魏鸿斌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魏鸿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魏鸿斌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鸿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鸿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鸿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