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成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吉利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吉利支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0。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吉利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罗淑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广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陈成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吉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利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成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成德负担。上诉人陈成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以“工行吉利支行为便于前来办理业务的单位个人辨识而在其租赁的物业设置标识牌,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无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工行吉利支行设置的标识牌为违法安装。而工行吉利支行所租赁物业的业主亦从未对其设置标识牌的行为提出异议,陈成德取得涉案物业所有权至今亦有七八年之久,期间工行吉利支行所设置标识牌一直存在,陈成德亦未提出异议”为由,而认定“工行吉利支行安装的标识牌并非属于违法安装”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陈成德认为本案虽暂时无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工行吉利支行设置的标识牌违法,但并不代表工行吉利支行就能在未经陈成德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长期占用陈成德的外墙安装标识牌。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据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及第五条规定:“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工行吉利支行所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工行吉利支行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工行吉利支行所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是违法的;2.工行吉利支行安装的标识牌覆盖了陈成德的外墙,这样的安装方式必须是用多枚螺丝钉打入陈成德所有的物业的墙体,并以此来将标识牌固定在陈成德所有的物业外墙。陈成德认为该标识牌的安装已经对其所有的物业的墙体造成损害,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该标识牌显然是属于违法安装。二、陈成德认为,虽然工行吉利支行的标识牌只是遮盖了陈成德物业的外墙表面,但工行吉利支行安装标识牌的方式是用多枚螺丝钉打入陈成德物业的墙体,而且标识牌已经悬挂在陈成德物业上持续多年,该标识牌的安装已经对陈成德物业的墙体造成损害,根据《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之规定,陈成德要求工行吉利支行拆除标识牌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但工行吉利支行的标识牌已经悬挂在陈成德物业上多年,却一直没有对使用陈成德物业作出过任何赔偿,陈成德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工行吉利支行应当对陈成德作出赔偿。四、由于工行吉利支行安装的标识牌已经持续多年,并且该标识牌已经对陈成德物业的墙体造成了损害,因此该标识牌是并不牢固的,遇台风季节有可能被刮倒,对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及周边财物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陈成德也整天担心工行吉利支行私自悬挂的广告牌会掉落砸伤行人连累陈成德赔偿。也就是说,工行吉利支行使用陈成德的外墙设置广告牌获取宣传价值收益却不用支付任何使用费,而陈成德却因为工行吉利支行的行为,不但使物业受损,还时刻承担因户外广告牌跌落造成楼下过往行人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这完全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该标识牌应当尽快予以拆除。五、陈成德在相邻的另外一侧的外墙广告设置中,该广告设置户除了一次性向陈成德支付4000元作为补偿外,新的广告设置户也要每年给予陈成德6000元补偿【案号:(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26号】,而在本案中工行吉利支行却不用任何补偿,属于同案不同判。综上,陈成德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工行吉利支行拆除其违法安装的广告牌,并对陈成德的外墙进行修复,恢复原状;2.改判工行吉利支行向陈成德赔偿损失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工行吉利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工行吉利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成德与被上诉人工行吉利支行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工行吉利支行安装的标识牌是否对陈成德的物业造成妨害。陈成德提出上诉有如下理由:一是工行吉利支行所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工行吉利支行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工行吉利支行所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是违法的;二是工行吉利支行安装标识牌的方式是用多枚螺丝钉打入陈成德物业的墙体,该标识牌的安装已经对陈成德物业的墙体造成损害,应予拆除;三是工行吉利支行的标识牌已经悬挂在陈成德物业上多年,却一直没有对使用陈成德物业而作出过任何赔偿,工行吉利支行应当对陈成德作出赔偿;四是陈成德在相邻的另外一侧的外墙广告设置中,该广告设置户除了一次性向陈成德支付4000元作为补偿外,新的广告设置户也要每年给予陈成德6000元补偿【案号:(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26号】,而在本案中工行吉利支行却不用任何补偿,属于同案不同判。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标识牌覆盖二楼外墙的高度约90公分,基本与二楼窗台底部齐平”,虽然标识牌覆盖了二楼一部分外墙,但陈成德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工行吉利支行安装的标识牌导致陈成德不能正常使用其物业;其次,陈成德声称工行吉利支行安装标识牌的方式对其物业外墙造成了损害,但陈成德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物业的损害情况进行鉴定,陈成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工行吉利支行安装标识牌的行为是否违法,与本案诉争的上述行为是否对陈成德的物业造成妨害,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工行吉利支行的上述行为违法,也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对陈成德的物业造成了妨害;第四,(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26号已以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陈成德所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并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成德所称妨害不存在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成德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成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