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市于洪区废品收购站老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素,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雪娇,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学素、任雪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中路55号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马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62.5公斤、长约10米的电缆(价值约为人民币3306.9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中路55号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马某等人处收购91.6公斤、长约14.6米的电缆(价值约人民币4828.07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中路55号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马某等人处收购116.6公斤、长约18.6米的电缆(价值约人民币6150.83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中路55号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马某等人处收购100公斤、长约16米的电缆(价值约人民币5291.04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中路55号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马某等人处收购长约600米电缆(价值约人民币198414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斯楞尼玛、赛音那木尔、孙某、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等材料;物证照片;检斤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