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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张征敬与被告陆家肇、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敬,陆家肇,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张征敬,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潘文昌,横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委托代理人张录祥,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陆家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浦北县。被告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法定代表人卢建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代表人宁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征敬与被告陆家肇、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陆家肇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4年8月25日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0月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陆家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征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昌、张录祥,被告陆家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敬诉称,2013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陆家肇驾驶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空载沿横县县道470线由横县横州镇往石塘镇方向在靠近中心双实线的车道行驶,张征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征敬同方向在后靠最外侧车道行驶,至县道470线32KM+900M(县道470线与县道473线校椅镇马岭路口)处,被告陆家肇驾车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马岭路口,张征柏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碰撞中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造成张征柏当场死亡、原告张征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家肇未及时停车,擅自将其所驾车辆移动到路边停放。2013年12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家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征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征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截至原告起诉时止,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4388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969.96元;4、出院后护理费8032.8元;5、原告年满18周岁后误工费10174.8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被告陆家肇已赔偿55000元,此外,原告还因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平安险,获得1200元赔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陆家肇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张征柏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保留就后续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张征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张征敬受伤的事实;2、横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3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用药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损失应以发票原件为准,且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所获得部分赔偿,应在医疗费损失中扣减;2、因被告陆家肇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仅承担70%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4、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赔偿款;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家肇,该车仅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认为原告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1份,证明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家肇,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2、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陆家肇辩称,1、应按2013年颁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2、被告陆家肇系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3、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陆家肇已向原告赔偿55000元。被告陆家肇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陆家肇驾驶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空载沿横县县道470线由横县横州镇往石塘镇方向在靠近中心双实线的车道行驶,张征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征敬同方向在后靠最外侧车道行驶,至县道470线32KM+900M(县道470线与县道473线校椅镇马岭路口)处,被告陆家肇驾车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马岭路口,张征柏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碰撞中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造成张征柏当场死亡、原告张征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家肇未及时停车,擅自将其所驾车辆移动到路边停放。2013年12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家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征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征敬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院101天,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左下肢伤口坏死,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个月,陪护一名,2、出院后叁个月内每月返院复查DR一次及CT一次,费用约需2500元,此后,每两个月返院复查一次,3、一年后返院复查DR,如骨折愈合好,需住院解除固定物,住院费用约400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临床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钉道感染,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临床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不愈合并移位,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每月返院复查DR,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1.5-2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截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14388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3、护理费16868.88元;4、误工费9974.06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184424.9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被告陆家肇已赔偿55000元。被告陆家肇系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征敬在本案中放弃对张征柏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征柏的继承人张好祥、谢爱新已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其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9020.46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占两案该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总额546363.4元中的95%,该案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陆家肇已赔偿22000元。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占两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额100%,占两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额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被告陆家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征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陆家肇应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陆家肇连带承担70%民事责任,由张征柏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30%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张征柏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该30%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陆家肇全部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且医嘱在1.5-2年后仍需返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张征敬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881.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其医疗费损失为143892.5元,但原告仅按143881.96元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的医疗费130271.1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费及用药清单原件,但根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复印件,本院确认上述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获得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部分应在其医疗费损失中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共住院132天;3、护理费16868.88元[66.94元/天×(120天+13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及全休期间共252天均需要护理,原告按66.94元/天请求上述期间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974.06元[66.94元/天×(88天+9天+22天+30天)],原告主张其年满18周岁以后的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已工作的事实,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其年满18周岁后需住院和全休共149天,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上述期间的误工费损失;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该费用为必要开支,且原告受伤较重,经过长期、多次住院治疗,其请求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张征柏的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桂N2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100%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张征敬医疗费损失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5%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张征敬护理费5500元(110000元×5%),原告张征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8924.9元(184424.9元-10000元-55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共118247.43元(168924.9元×70%),扣减被告陆家肇已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247.43元(118247.43元-55000元)。被告陆家肇就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征敬护理费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征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3247.43元(已扣减被告陆家肇向原告张征敬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3099元(缓交),由原告张征敬负担1577元,被告陆家肇、灵山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其业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