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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善玉与王新春、靳正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善玉,王新春,靳正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冯善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春,职工。委托代理人:于翠欣,系被告王新春之妻。被告:靳正德,居民。原告冯善玉与被告王新春、靳正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善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被告王新春的委托代理人于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善玉起诉时,还曾列荣生允、荣国强为被告,后撤回了对荣生允、荣国强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善玉诉称:由被告王新春、靳正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荣生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冯善玉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2.4分。到期后,原告冯善玉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新春、靳正德立即偿还原告冯善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王新春、靳正德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王新春辩称:荣生允借款后,原告冯善玉从未向被告王新春催要过,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王新春不承担保证责任。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靳正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王新春、靳正德提供担保,荣生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冯善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冯善玉出具了《借条》一张,三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经营投资;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3、月利率为2.4分;4、被告荣生允逾期还款,则按日5‰支付原告冯善玉违约金;5、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冯善玉、借款人荣生允、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均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了字。后借款人荣生允下落不明,原告冯善玉向荣生允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偿还原告冯善玉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原告冯善玉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另查明:经原告冯善玉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2014)东民一初字第1856-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靳正德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及荣国强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冯善玉为此支付保全费1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条》、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荣生允与原告冯善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冯善玉与荣生允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冯善玉已将借款交付给荣生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荣生允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冯善玉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荣生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冯善玉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新春、靳正德提供担保,故借款人荣生允在不能按合同向原告冯善玉偿还借款时,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没有明确担保形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冯善玉只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王新春、靳正德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应在担保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冯善玉与借款人荣生允、被告王新春、靳正德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冯善玉向被告王新春、靳正德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担保期间,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冯善玉要求被告王新春、靳正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春、靳正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生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春、靳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善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新春、靳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善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善玉要求被告王新春、靳正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王新春、靳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审 判 员  刘兰雪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龙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