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王X在安岳县人和乡8村2组杨家湾附近的公路边,盗得被害人江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上海铭仕”牌电动车,当天销赃后将所获赃款予以挥霍;买赃人得知所买电动车系被盗物品后,已将电动车退还被害人。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X到安岳县通贤镇北大街南段375号王XX家,盗得被害人王XX家外鸡圈内价值468元的3只鸡和2只箭鸭;王X销赃后,所获赃款予以挥霍。2014年6月30日晚,王X到通贤镇罗汉街8号金XX家,盗得被害人金XX家外鸡圈内价值318元的3只鸡;王X销赃后,所获赃款予以挥霍。2014年7月13日晚,王X到通贤镇罗汉南街西段交警6中队院内盗走被害人刘X甲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500元的“世纪豪情”电动车;王X随后骑被盗电动车到通贤镇北大街北段四川康贝大药房北侧巷道外,将被害人胡XX放于该巷道内的一个价值65元的车轮钢圈盗走;王X准备离开时,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胡XX被盗车轮钢圈已找回,刘X甲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勘笔录及照片、安岳县违法、犯罪嫌疑人体检表、社会调查报告、安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证明、安岳县人和乡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制作视听资料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周X、严XX、刘X乙、王X甲、贺XX、熊XX、刘X丙、王X乙、李X甲、李X乙的证词、失主江XX、刘X甲、金XX、胡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468元、被害人金XX经济损失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