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江红伟。被告江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江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红伟,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有子女共七人,现已长大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居协议,被告和其他两个兄弟应当共同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现原告生病花去医疗费1509.54元,取暖费1600元,被判赔偿款664元,被告江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取暖费530元、赔偿款2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村中为照顾老人一月给原告650元,过年过节还另外给原告发放钱物。但这些费用不涉及老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如果属实,被告同意与其余六兄妹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之夫于2003年11月去世,其有三子四女,现均成家立业。被告江某系原告长子。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生活困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本院下发(2013)即民初字第247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生病花去医疗费1509.54元,取暖费1600元,要求被告负担部分花费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对原告的取暖费双方均同意按照13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江某支付医疗费、取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七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应按原告子女人数承担自己的份额,经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情况、分家协议、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赡养费金额等因素,对原告平日支付的医疗费、取暖费等费用由三子各支付20%,四女各支付10%较为合理。故对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被告应当分担302元(1509.54元×20%),取暖费被告应当分担260元(1300元×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02元,取暖费2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妙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