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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青岛艾迪森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原告青岛艾迪森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良启,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科,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艾迪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艾迪森公司)与被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科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东莞科风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据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艾迪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成群、被告东莞科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艾迪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就不间断电源设备货款及售后服务事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被告的售后服务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设备的售后服务他人不可替代,原告只能依赖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拒绝履行调解书项下的义务,拒绝向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不提供售后服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科风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通知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事实上不可能也无法为其提供售后服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已经双方签字生效,但此后,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的任何通知,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向原告提供售后服务。事实上,被告只是在与原告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案号:2010崂执字第844-1号、2010青执复字第6号)中才得到法院转交的原告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的通知,而被告也明确同意按照调解书的规定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但原告却又明确拒绝了被告,理由是其已经解决了问题,无须被告提供售后服务了。2、虽然(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调解书规定了被告有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有权按照该调解书的相关约定不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根据该调解书第一、第二条的约定,被告虽然有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但根据调解书第十一条及第六条的约定,因原告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支付被告货款,违反了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向崂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被告有权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不履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3、关于程序问题,法院不应再审理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由(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再审也予以维持,所以再受理是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4、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举证也无法证明该产品有质量问题。现场查勘的机器设备物品既无被告的商标,也与被告的产品外观不一致,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出现质量的产品是美国青岛艾迪森公司在青岛公司生产或在美国工厂制造,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产品。5、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设备,原告从来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发出通知,另外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原告反而称向被告发出通知(是在被告执行程序里收到的通知)。6、原告和三能公司的问题,被告只是承担售后服务而非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有质量问题应当另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5月29日间与被告及三能公司各签订了22份合同,购买二公司的不间断电源设备。因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及三能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后,申请本院确认,本院为此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7、14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原告与本案被告所达成的第148号调解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以下约定:“一、被告(青岛艾迪森公司)自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5月29日购买的编号为PCMBJ2007011602、PCMBJ200733002、PCMBJ2007042301、PCMBJ2007052101、PCMBJ2007052201、PCMBJ2007062501、PCMBJ2007121101、PCMBJ2008031701、PCMBJ2008032102、PCMBJ2006102401、PCMBJ2007121102、PCMBJ2007121403、PCMBJ2007121804、PCMBJ2007121902、PCMBJ2007122602、PCMBJ2008010902、PCMBJ2008021301、PCMBJ2008021302、PCMBJ2008021303、PCMBJ2008022501、PCMBJ2008052701、PCMBJ2008052902,共2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统一延长为二年半(自合同签订之日第91日算起)。…三、产品质保期间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传真、函件、电子邮件等方式),被告的书面通知必须详细,以便原告准备。原告收到该通知2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处理(但偏远地区另行协商),必要时被告予以协助。…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571478元。六、被告所欠货款扣除被告索赔额以及提取质保金后数额474378元,分三次付清。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224378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七、本协议生效即日起原告恢复售后服务,质保期内备品备件免费更换(非人为损坏);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后被告额外购买的备品备件的价格以2006年11月5日报价单为准(见双方和解协议的附件)。备品备件供货期限不得超过30工作日(自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之日起计算)。八、原告违反第一条与第七条约定的,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有权从货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原告继续承担维修责任。如果,经原告维修人员检测,非UPS的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客户操作不当造成上述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十一、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不履行第一、二、八条等相关条款所约定的保修义务。…十二、原告愿意承担三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售后服务义务。”原告与三能公司达成的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青岛艾迪森公司)自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7月16日购买的合同编号为20060114001、2006011402、20060114003、PCMBJ2006042901、PCMBJ2006042902、PCMBJ2006042903、PCMBJ2006042904、PCMBJ2006042905、PCMBJ2006042906、PCMBJ2006053101、PCMBJ2006060701、PCMBJ2006060901、PCMBJ2007040901、PCMBJ2006061201、PCMBJ2006042901、PCMBJ2006070401、PCMBJ2006082101、PCMBJ2006093001、PCMBJ2006101201、PCMBJ2006111504、PCMBJ2007011601、PCMBJ2007071602,共2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统一延长为二年半(自上述合同签订之日第91日算起)。…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294370元。六、被告所欠货款扣除被告索赔额以及提取质保金后数额1164442元,分三次付清。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564442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余第三、七、八、十条内容与148号调解书第三、七、八、十一条内容均相同。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履行情况如下:一、关于147号调解书,青岛艾迪森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4日向三能公司支付货款306898.5元、26万元、224442元。2009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三能公司的申请,以(2010)崂执字第10号立案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2月14日冻结了青岛艾迪森公司的账户存款100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的申请,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付款784442元,余款未付是因为三能公司违约共28次,按照调解书第八条,每次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6万元。本院接受该申请,于2009年12月30日解除了对原告银行存款100万元的查封。二、关于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青岛艾迪森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9月30日、12月4日向被告东莞科风公司支付货款104122元、15万元、224378元。2009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东莞科风公司的申请,以(2010)崂执字第11号立案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原告青岛艾迪森公司已自动履行义务,裁定不予执行。三、为解决与被告及三能公司履行售后义务的纠纷,原告分别以三能公司和被告东莞科风公司为被执行人,于2010年9月14日、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东莞科风公司按照调解书第八条规定,按49次违约共支付违约金98万元。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崂执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8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1日将被告银行存款869000元划拨至本院账户。被告不服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以(2010)崂执字第8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青执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崂执字第844、844-1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第八条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并未强调系违约方单次违约的违约金。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上的不同理解,法院不能作出扩大解释,当事人如对执行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审调解书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四、2012年2月22日,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148号调解书违约金表述理解有歧义,以(2012)崂民监字第2号裁定提起再审。2012年6月21日,本院以(2012)崂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中,原告为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损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原告与被告和解协议、(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原告与三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对其出售的设备承担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义务。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法院再次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及三能公司交付原告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2、公证费2010元,证明:公证费用。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公证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承担。证据3、吉林省松原市长山镇大唐长山热电厂UPS不间断电源设备2台故障损失计算依据:(1)原告与被告的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CMBJ2007121804,设备序列号:05000030802/05000040802,证明:原告采购该设备两台的价格为人民币216320元。(2)原告与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将上述设备卖给该公司。(3)原告与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设备在用户大唐长山热电厂发生故障设备报废,设备被退回;原告赔偿普如太公司损失人民币3.2万元。(4)原告与青岛市城阳区鑫泽坤货运站签订运输合同,证明:该公司负责运回上述两台报废设备发生运费4500元。(5)故障设备照片及光盘,证明:设备的板件编号、料号均与原告与被告和解协议附件备品备件编号、料号一致,设备上有被告标示、设备序列号是被告的,该设备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6)上述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派人处理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因为时间长、次数多,票据没有保存,由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差旅费为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72820元。被告质证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里根本不存在序列号一事,而且被告提供的设备也不存在序列号;2、原告与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且根据该份合同,原告卖给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是美国公司生产的,与被告无关;3、对协议书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卖给南京公司的设备是美国公司生产的,与被告无关;4、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5、照片所显示的机器设备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6、差旅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UPS不间断电源设备2台故障损失计算依据:(1)原告与被告的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CMBJ2007121804,设备序列号:10026560605/10026580605。证明:原告采购该设备两台的价格为人民币148400元。(2)原告与双欣电力公司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设备卖给该公司。(3)双欣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服务报告两份,证明:上述设备在用户双欣电力公司发生故障设备报废,设备被退回。(4)青岛文飞跃物流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该物流公司负责从双欣电力公司运回上述两台故障设备、发生运费3500元。(5)故障设备照片及光盘,证明:设备的板件编号、料号均与原告与被告和解协议附件备品备件编号、料号一致,设备上有被告标示、设备序列号是被告的,该设备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6)上述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派人处理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因为时间长、次数多,票据没有保存,由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差旅费为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71900元。被告质证称:1、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合同上有笔迹系自行书写的,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所述的序列号没有反映,只有一个主机的型号;2、原告与双欣电力公司供货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该份合同,原告卖给对方的设备是美国艾迪森工厂生产的,与被告无关,其所发生的故障当然也与被告无关;3、对协议书及设备服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卖给对方的设备是美国公司生产的,与被告无关;4、青岛文飞跃物流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5、照片所显示的机器设备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6、差旅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从照片上看没有任何显示设备与被告有关,如商标、地址,反而看出来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证据5、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UPS不间断电源设备1台故障损失计算依据:(1)原告与被告的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CMBJ2006042906,设备序列号:10042050602,证明:原告采购该设备1台的价格为人民币8.7万元。(2)原告与西柏坡发电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设备卖给该公司。(3)西柏坡发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设备在用户西柏坡发电公司发生故障设备报废,设备被退回。(4)青岛王家货运配载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该物流公司负责从西柏坡发电公司运回上述两台故障设备、发生运费2500元。(5)故障设备照片及光盘,证明:设备的板件编号、料号均与原告与被告和解协议附件备品备件编号、料号一致,设备上有被告标示、设备序列号是被告的,该设备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6)上述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派人处理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因为时间长、次数多,票据没有保存,由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差旅费为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09500元。被告质证称:1、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序列号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无法确认,所看现场的主机不是该合同项下的主机;2、原告与西柏坡公司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且双方约定的UPS也不是被告的,该合同只是约定一个UPS的型号,且型号也不一致;3、对西柏坡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4、青岛王家货运配载中心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5、照片所显示的机器设备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6、原告与西柏坡公司交付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证据6、大唐塔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UPS不间断电源设备2台故障损失计算依据:(1)原告与被告的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CMBJ2007052802,设备序列号:10022600707/100226100707,证明:原告采购该设备2台的价格为人民币224640元。(2)原告与塔山发电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设备卖给该公司。(3)设备服务报告一份,证明:上述设备在用户塔山发电公司发生故障设备多次维修,设备无法继续使用。(4)故障设备照片及光盘,证明:设备的板件编号、料号均与原告与被告和解协议附件备品备件编号、料号一致,设备上有被告标示、设备序列号是被告的,该设备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5)上述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派人处理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因为时间长、次数多,票据没有保存,由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差旅费为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44640元。被告质证称:1、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序列号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无法确认;2、原告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且双方约定的UPS也不是被告的,该合同只是约定一个UPS的型号,且型号也不一致;3、对设备服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4、照片所显示的机器设备与被告无关,照片中没有显示标识商标,不是被告或三能公司的产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5、原告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交付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证据7、证据名称: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故障通知。(1)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号PCMBJ2006042904设备工作电源板故障通知一份、快递公司回单一份,被告没有提供服务。被告称显示板价格1140元,原告工作人员处理故障差旅费由法院酌定3300元,共计4440元。(2)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序列号10000150608设备LCD显示板出现黑屏故障通知一份、被告传真一份,被告没有提供服务。被告称显示板价格3000元,工作人员差旅费3300元,共计6300元。(3)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序列号05000050801设备LCD显示板故障通知一份、被告传真一份,被告没有提供服务。和解协议约定显示板价格3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处理故障差旅费由法院酌定3300元,共计63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另外,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设备,原告从来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发出通知,另外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原告反而称向被告发出通知(是在被告执行程序里收到的通知)。证据8、广东大唐国际潮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UPS不间断电源设备1台故障损失计算依据:(1)原告与被告的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CMBJ2008052701,证明:原告采购该设备1台的价格13万元,序列号:05000010806;(2)原告与潮州发电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设备卖给该公司;(3)设备服务报告一份,证明上述设备在用户潮州发电公司出现故障;(4)上述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派人处理实际发生的差路费,因为时间长、次数多,票据没有保存,由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定差路费为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5万元。被告质证称:1、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序列号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无法确认;2、原告与广东大唐公司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且双方约定的UPS也不是被告的,该合同只是约定一个UPS的型号,且型号也不一致;3、对设备服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4、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证据9、原告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的不间断电源设备备品、备件采购通知68份。证明:应电厂用户设备售后服务需求,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通知68份,被告没有履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确认,都与被告无关,无发送记录,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7、148号民事调解书、(2010)崂执字第10、11、8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卷宗材料、(2012)崂民监字第2号及(2012)崂民再字第10号案件卷宗材料、光盘照片一宗、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提交的其与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或供货合同)、协议书以及该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因该部分证据均涉及除本案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该部分证据为真实的,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销售给该部分公司的UPS主机系原告购买自被告的产品,以原告提交的其与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例,该合同中载明UPS主机的型号为SDP31060-220/220-PR,而原告为证明该UPS主机系购买自被告处提交了编号为PCMBJ2007121804号的商务合同,该合同中载明UPS主机的型号分别为SDP31030-220/220-P和SDP31050-220/220-P,即两份合同中载明的UPS主机型号并不一致,且原告与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还载明UPS厂家为“美国艾迪森/美国工厂”,故无法充分说明两份合同中的UPS主机是同一产品。再次,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销售给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UPS主机确系购买自被告处,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该产品的自身质量问题或是被告未履行售后服务而给第三方公司造成的所谓损失,因仅有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并无相关的鉴定结论,且依据原告与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销售给该公司的不仅有UPS主机,还包括诸如旁路隔离稳压柜、配电柜、盘间专用连接电缆等物品,仅凭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系UPS主机的自身质量问题还是其他物品的问题造成的故障,更无法认定系UPS主机或被告未履行售后服务造成的所谓损失。第四,原告与南京普如太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就损失问题达成的协议书及原告与相关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行为,在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关联的情形下,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本案中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艾迪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