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耿向前、耿鹏旭等与姚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姚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42号上诉��(原审原告)耿向前。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鹏旭。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鹏程。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瑞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9号。负责人江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开发大道226、228、230号。负责人鲍君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上诉人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因与被上诉人��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耿向前驾驶豫c×××××(豫c×××××挂)号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转g2501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东线方向连接线内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滞留于行车道内的由姚瑞龙驾驶的皖f×××××号车、袁伯成驾驶的浙j×××××号车、徐国玉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连环追尾,��致使f09153号车在被推行过程中车身右侧刮擦吴跃华驾驶的浙h×××××(浙h×××××挂)号车车身左侧,造成耿向前及豫c×××××(豫c×××××挂)号车乘客赵秋娟受伤后死亡和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耿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伯成、徐国玉、吴跃华、赵秋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赵秋娟,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f0915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浙h×××××(浙h×××××挂)号车、浙j×××××号车、浙a×××××号车分别在人寿财保、平安财保、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1、人寿财保、平安财保、中国人保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00元;2、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92176元由姚瑞龙赔偿30%计207652.8元,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有限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耿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伯成、徐国玉、吴跃华、赵秋娟无事故责任。经审核,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医疗费,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自愿放弃,故原审法院不再支付。上述损失合计366376.50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由人寿财保、平安财保、中国人保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223376.50元,由姚瑞龙按责赔付30%,计67012.95元。鉴于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给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给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给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67012.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负担1055元,由姚瑞龙负担22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死者生前的工作收入及消费等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此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金额,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如何认定城镇与农村标准是有相关司法解释,在城镇居住和在城镇消费都达到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来认定。上诉人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并由管辖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时间已经达到一年以上。死者生前工作的单位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已经达到一年以上,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达到城镇标准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证据不认定,但也未能向上诉人释明补充哪些证据并给予一定期限补足。二、2014年11月11日河南省已经取消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之分,统一为家庭户。综上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之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瑞龙、人寿财保、平安财保、中国人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姚瑞龙、人寿财保、平安财保、中国人保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豫政2014第83号文件《河南��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欲证明从2014年11月开始河南省与黑龙江省同步取消农村户籍,全部归为居民户,因此赵秋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赔。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质证认为该文件只是一份实施意见,没有明确地实施,且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认为,该文件颁布于2014年11月4日,早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14年4月12日,且赵秋娟的户籍并未实际变更为居民户籍,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在二审中提交了光盘资料一份,其中包括到赵秋娟的户籍地白鹤镇学院村走访向多位村民了解情况的视频及赵秋娟家的照片,欲证明赵秋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户籍地从事养猪种地等农业生产,且在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到白鹤镇黄河渠道管理所了解情况的视频及周松波家的��片,欲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证明中的房东周松波没有对外出租房屋,一直是自家居住;赵秋娟粮补的存折照片,欲证明赵秋娟从2005年9月到2013年3月长期在户籍地务农。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上诉人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因其取得的时间在一审之前,但是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2、视频资料的拍摄未得到拍摄方的允许,有效性存疑;3、视频资料中的人员是否确实为上诉人承租地和户籍地邻里的人员,无从证明。这些人员所述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4、视频中人员所说内容如作为证言出现,被上诉人应当将证人证言整理成文字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到赵秋娟户籍地白鹤镇学院村和白鹤镇黄河渠道管理所实地了解情况所设置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三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异议,但三人作为赵秋娟近亲属均未对其异议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赵秋娟系农村户籍,一审中上诉人方提交的由孟津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赵秋娟工作单位为“务农”,现在住址记载为“河南省孟津县白鹤镇学院村”。但在该所于同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却载明赵秋娟“2012年3月—2014年4月在白鹤镇渠道管理所家属院周松波家租住”。上述两份相同机关出具证据记载内容相互矛盾。而有关证明赵秋娟在事故发生前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产业的证据,也仅是盖有“孟津县白鹤镇金鹤湾酒店”印鉴及有“周春娥”签名的书面证明,因该两份书面证据的自身真实性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加之亦缺乏可证明赵秋娟与上述出证单位、个人间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相关出证人员也未能出庭作证,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应属正确。原审法院对案涉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17元,由上诉人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负担。上诉人耿向前、耿鹏旭、耿鹏程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书 记 员 孔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