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客运公司)、张驰、徐言玉、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郅祯炜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驰,徐言玉,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言玉,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平路32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丁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理锋,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客运公司)、张驰、徐言玉、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郅祯炜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张驰,被上诉人上海郅祯炜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徐言玉驾驶被告上海郅祯炜兆公司所有的沪BQ4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766公里+600米路段时,因雾与前方停靠在行车道内的陈卫国驾驶的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原告张驰承包经营的苏A661**号宇通大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25日以信公高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言玉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陈卫国无过错,无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8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信价认(2013)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苏A661**号宇通大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618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原告的苏A661**号宇通大客车在光山县新客站修理厂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35618元,原告支付修车期间住宿费1500元,修车期间原告的苏A661**号停运损失12882元。以上原告的苏A661**号宇通大客车合计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沪BQ4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言玉驾驶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Q4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原告张驰承包经营的司机陈卫国驾驶的苏A661**号宇通大客车损害,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徐言玉承担全部责任,陈卫国无责任。而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沪BQ4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上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驰财产损失费用计人民币(35618元(维修费)+1500元(住宿费)+12882元(停运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南京客运公司、张驰就其主张的1500元住宿费,所提供的票据为15张定额发票,没有付款人、付款日期、收款单位等信息,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南京客运公司、张驰就其主张的12882元停运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自身制作,而且为春运特殊几天营运状况的单据,没有客观的计算依据,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三、根据《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南京客运公司、张驰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这一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张驰答辩称:一、上诉人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在上诉状中称1500元住宿费不合理错误。事实是2013年2月28日事故发生,3月13日修理厂提车,历经14天是客观事实。期间两个驾驶员为了督促修车选择了离修理厂最近的小旅馆住宿。此费用合情合理。二、上诉人财保上诲川沙支公司认为12882元停运损失,所提供的证据系自身制作,且金额明显过高错误。2013年春运为元月26日至3月6日,2月28日正值春运高峰,3月6日春运结束客流反而呈爆发式的增长。我们这个班线是公司的黄金线路。我方提出的12882元停运损失,仅是象征性的。事故发生后的旅客转运费、施救公司的拖车费、物价局的定损费我们都放弃了索赔。从财务报表上看,13年度比12年度因停运14天减少盈利8万余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郅祯炜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该维持原判。2、对上诉人停运损失部分,我公司认为即使法院认定存在经营损失,也应当由我公司投保的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因为这些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如果法院认定其为间接损失,上诉人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也没有履行免责明示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该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停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徐言玉驾驶被上诉人上海郅祯炜兆公司所有的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766公里+600米路段时,与被上诉人南京客运公司所有的由被上诉人张驰承包经营的客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言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驰承包经营的肇事受损客车在河南省光山县新客站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35618元,修车期间人员的住宿费1500元,停运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2882元。被上诉人上海郅祯炜兆公司对其所有的肇事客车在上诉人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张驰、南京客运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负担1500元住宿费的问题,因该住宿费是修车14天两个驾驶员为了督促修车住宿的合理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负担12882元停运损失的问题,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南京客运公司、张驰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12882元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上海郅祯炜兆公司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财保上海川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3)固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驰财产损失37118元(维修费35618元、住宿费1500元)。被上诉人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驰停运损失12882元。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