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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万立新,洪泽县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原告邵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1996年元月,原、被告打工时相识,于1996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1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7年9月29日生一子,取名邵奇,现就读于南京马群职业技术学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无法沟通。从1999年年底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中相识、恋爱,于1996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12月22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于1997年9月29日生一子,取名邵奇,现就读于南京马群职业技术学校。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投,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视夫妻和好无望,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某没有向法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超过两年,夫妻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邵奇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以500元/月为宜。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可在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邵奇随原告邵某共同生活,被告葛某从2015年2月起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郭长雷人民陪审员  陈超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