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益与被告胡立军、周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益,胡立军,周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68号原告谭益,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被告胡立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周立华,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谭益与被告胡立军、周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胡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自家建房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至2014年6月23日分十次在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购得各种型号的钢材,按支计价共计30050元。被告只在2014年6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之前还支付了10000元,尚欠款1005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立军辩称,被告未与谭益发生交易,是与胡迪良发生的交易,当初约定3450元/吨,最后一次送的货达到了7750元,过磅只有1.5吨,差别太大,而且双方一直未结算。被告周立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查,��外人胡迪良经营菁华钢材店,后转让给本案原告谭益,原告谭益经营五环钢材批发部。上述两店均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为自建房屋自菁华钢材店、五环钢材批发部共九次购买钢材产品22298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自原告处第十次购买钢材,对本次购买钢材的数量、价格,原告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的钢材数量以及当时钢材的市场价格,而被告仅认可收到钢材1.5吨,价格3450元/吨。购买上述十次钢材,被告共计支付钢材款20000元,其余货款未予支付,遂酿成本诉。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胡迪良认可涉案债权由本案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菁华铺乡菁华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被告户口信息资料、发货单、称重记录单、对案外人胡迪良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产品,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仅对2014年6月23日第十次购买的钢材价款有争议。原告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证据证明被告第十次购买的钢材价款,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收到钢材1.5吨,价格3450元/吨,计算被告第十次交易应付钢材价款为5175元。故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钢材款7473元(22298元+5175元-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购钢材用于家庭建房,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欠款。案外人胡迪良明确表示涉案债权为原告所有,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军、周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益支付货款7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两被告胡立军、周立华负担20元,原告谭益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潇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