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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谭运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胜利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黑01-07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谭某某左膝外伤、颜面外伤、颧骨骨折、鼻骨外伤、鼻骨骨折、眼部外伤、眶骨骨折的后果。经鉴定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8.722mg/100ml。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七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书乙醇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伟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