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军与易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峰,王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峰。委托代理人丁尚,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锋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何豪杰和代理审判员张芳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黄雀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尚,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以华科通公司名义,易锋以深圳龙抬头科技有限公司(未成立)名义,双方约定合作从事手机组装销售业务。2010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签订《龙抬头应付款明细》,对货款进行了结算。2011年1月,双方对各自出货和库存进行了清点结算。2011年9月28日,易锋出具手写欠条,认可其欠王军款项130000元,并承诺年前还款1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易锋未按约还款,因此成诉。原审法院认为,王军与易锋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易峰辩称华科通公司才是合同主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华科通公司并未在双方的结算单和确认单上盖章,其次,经法院释明,易峰无法提供华科通公司有效的联系方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科通公司与该案有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已对手机组装业务进行了结算,且易峰出具了承诺还款的欠条,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军还款。易峰关于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军要求易峰按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军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易峰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易锋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欠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易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合同关系,易峰出货、存货均系与华科通公司往来,且已经与华科通公司办理了结算,在与王军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易峰无需向其支付合同款13万元,易峰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出具;2、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被告陈熙凤,易峰与华科通公司的存货、出货确认单上有陈熙凤的名字,为查明事实应将陈熙凤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据此,上诉人易锋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1、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相关的结算凭证、欠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2、陈熙凤是易峰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易峰承担,且易峰一审时未提出追加陈熙凤为被告,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易峰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军的欠款13万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发货单、龙抬头应付款明细表、双方的陈述可证明,王军以华科通公司名义,易锋以深圳龙抬头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约定合作从事手机组装销售业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是,深圳市龙抬头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其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易峰承担;发货单、应付款明细表上均无华科通公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欠条内容也显示易峰欠王军个人13万元,故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为易峰和王军。虽然易峰主张其系与华科通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并已结办理了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手机发货数、应付款金额均进行了结算确认,易峰亦出具了欠款13万元的欠条,因此易峰应按约向王军支付相应货款。故对易峰提出的其与王军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13万元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易峰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被告陈熙凤,本院认为,虽然发货单、应付款明细表上有案外人陈熙凤的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本案系易峰以深圳市龙抬头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手机组装销售业务,在欠条上签字的仅为易峰个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熙凤在本案承揽合同中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系发生在王军与易峰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陈熙凤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易峰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易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雀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