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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夫贤与XX勋、XX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贤,XX勋,XX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529号原告:刘夫贤,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东霞,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野,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勋,退休职工。被告:XX祯,居民。委托代理人:XX勋,职工,系XX祯之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春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市东港区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夫贤诉被告XX勋、XX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贤的委托代理人徐东霞、庄旭野、被告XX祯的委托代理人XX勋、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贤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在迎宾路与旭阳路路口处,刘夫贤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XX勋驾驶的XX祯所有的鲁Y×××××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夫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夫贤负事故主要责任,XX勋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2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XX勋、XX祯辩称:请求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在迎宾路与旭阳路路口处,刘夫贤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XX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Y×××××号牌轿车相撞,致刘夫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1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夫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鲁Y×××××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XX祯。XX勋与XX祯系兄妹关系,事故发生时,XX勋系借用XX祯的车辆,途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车辆,保全价值30000元。我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XX勋于2014年12月10日交至我院保证金30000元后将车辆提走。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夫贤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4427.53元。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47.03元;2、误工费3773元(77元/天×49天);3、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交通费70元;6、车损620元;7、邮寄费220元,共计9760.0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诊断证明一份、车辆配件发票一张、邮寄费收据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误工时间为15-20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邮寄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XX勋、XX祯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车辆配件发票、邮寄费收据、保全费单据、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夫贤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XX勋驾驶的鲁Y×××××号牌轿车相撞,致刘夫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夫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刘夫贤与被告XX勋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勋作为鲁Y×××××号牌轿车的借用人,XX祯作为车辆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XX勋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XX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XX祯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XX勋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4427.53元(4172.63元+52.1元+202.8元),予以确认;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7元/天未超出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认为37天,误工费确认为2849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7天,为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7天,为140元;5、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元予以确认;6、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车辆损失按300元赔偿,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276.53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夫贤医疗费44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849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8276.53元。被告XX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夫贤医疗费44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849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827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祯、XX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勋负担;保全费320元、邮寄费170元,均由被告XX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