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6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陆云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云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6012号原告周建平,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文中,男,1968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陆云平,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周建平诉被告陆云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君,被告陆云平,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冯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陆云平、卞建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陆云平将本市王府井×号综合楼精装工程×-×层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施工中发生窝工按每人每日2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及施工图纸多次变更,原告实际施工日期为2009年至2012年年底。在管理部门备案的涉诉工程总包方为江苏建工公司,但涉诉工程实际控制人为陆云平,陆云平因没有施工资质,便挂靠江苏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确认合同总金额为696151.5元,但二被告实际支付562965元,尚有133186.5元未支付。由于二被告原因造成为原告施工的30名工人长期窝工,总天数达87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3186.5元;支付原告窝工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由江苏建工公司分包给周建平施工,陆云平、卞建平为江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二人与周建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所称涉诉工程实际控制人为陆云平以及陆云平挂靠江苏建工公司与实际不符。原告施工完毕后,其劳务分包费用为618051.5元,加上原告的现场配合费6900元及2011年1月6日前的零工费用71200元,原告应得款项总计为696151.5元,而江苏建工公司已向原告实际付款703405元,已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项,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建设方图纸变更、资金等原因,涉诉工程确实在2012年年底才完成施工,但该期间原告的工人在本市有其他施工,被告也给原告介绍工程施工,并未造成原告窝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因工期延长产生人工费不足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陆云平、卞建平与周建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北京王府井大街×号综合楼精装工程,劳务发包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府井项目部,劳务承包人:周建平水电队。第一部分,1、劳务分包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北京王府井大街×号综合楼精装工程×-×层。分包范围: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内容:客房、走道、大厅等。2、合同价款共计约600000元。2.7、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80元/工日,窝工20元/日。3、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0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20天。8、项目经理,8.1、劳务发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卞建平、陆云平,职务:项目经理、商务经理。14、补充条款:一、付款方式,1、每月支付每位职工生活费800元,2、本水电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5%劳务费,余款15%劳务费在2010年春节前结清。二、结算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水电结算总价,其中人工工资部分作为承包人的劳务费,并收取劳务费总价款的8%作为工程工具费和管理人员工资。三,承包人不承担劳务费开票费用。四,承包人每月生活费需有职工本人带身份证,签字领取。五,承包人劳务费结算需有职工本人签字,附身份证复印件、盖上手印,并承诺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等手续,方可结清劳务费。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双方当庭均认可,虽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上述合同,但2008年年底原告已进场施工。因建设方施工图纸变更等原因,上述工程实际施工至2012年年底并经过验收。江苏建工公司、陆云平当庭均表示陆云平系江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其签署上述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审理中,卞建平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江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及江苏建工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均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出具由北京国嘉同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府井大街×号综合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竣工图预算》一份,其称,上述竣工图预算即为江苏建工公司与建设方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格,其中所列的×-×层给排水人工费52290.04元及×-×层电气人工费406192.86元即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认可上述竣工图预算为建设方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结算价款,但认为该份结算是在建设方将价格进行调整的前提下,江苏建工公司在人工费作出让步后形成的。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认可除了上述两项费用,原告还进行了其他施工,增加部分工程款应为1、现场洽商部分49567.01元;2、现场样板间施工人工费8071.88元;3、现场签证(水钻开洞)总价:44320元;4、项目部零工签证:16320元;5、小型工具及管理费41289.74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现场配合费6900元及2011年1月6日之前的零工费用71200元。综上,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应共计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696151.5元。另外,原告方工人在被告食堂就餐,费用共计8540元,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96151.5元及应扣除原告方工人就餐费用8540元的意见。关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提供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1日二十一笔共计付款694965元的相关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62965元,对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领取24000元的薪资表、2011年8月领取36000元的薪资表、2011年11月领取36000元的薪资表、2011年12月领取36000元的薪资表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及2011年8月的薪资表,双方均认可2011年5月的薪资表系2011年4月薪资表的拓印件,由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将其中的4月更改为5月,2011年8月的薪资表系2011年7月薪资表的拓印件,由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将其中的7月更改为8月。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称,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已经实际给付原告2011年5月及2011年8月薪资表中体现的工程款,只是因双方之前关系密切,未让原告方工人重新签订薪资表,只是由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财务在原薪资表拓印件中进行修改日期的操作。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的薪资表原件,薪资表中有周建平施工工人签字领款的签字,有周建平称同意支付的签字。原告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本院找到周建平施工队长武麦利进行询问。武麦利称,2011年12月的薪资表中的签字是由武麦利签字,2011年11月的签字记不清楚了,但两份薪资表中的工程款应该是实际给付了,两笔款项是由周建平领取后发放给其施工工人的,工人领完工资后回家过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武麦利对此意见也是不确定的,不予认可。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当庭出具2012年1月21日支出凭单一份,其中载明:即付王府井2010总价460000元,2011总价610000元,已付生活费57000元,工人工资80000元,实找13000元,计人民币13000元,领款人处有周建平签字。被告以此证明已给付原告610000元,其中不包括2011年1月6日前的零工费用71200元及现场配合费6900元,零工费用71200元、现场配合费6900元已另行支付。原告认可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截止2012年1月21日,加上已给付的零工费用71200元及现场配合费用69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应由被告扣除其工人供餐费用85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府井大街×号综合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竣工图预算》,薪资表,支出凭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民个人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陆云平、卞建平与周建平签订,但合同已注明劳务发包人为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公司、陆云平、卞建平均认可陆云平、卞建平系履行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原告就其所主张涉诉工程实际由陆云平控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有江苏建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陆云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建平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涉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应当指出,周建平作为个人并未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上述合同应属无效。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虽无效,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额,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为696151.5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就餐费用8540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687611.5元,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5月薪资表中的24000元、2011年8月薪资表中的36000元、2011年11月薪资表中的36000元、2011年12月薪资表中的36000元是否实际给付。关于2011年5月及2011年8月的薪资表,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及2011年7月的薪资表为拓印件,由其公司自行修改日期,原告不认可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被告所提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关于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的薪资表,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薪资表原件,原告施工队长武麦利亦认可上述两笔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且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认可已经实际支付610000元,但庭审双方对账时其仅认可562965元的自相矛盾的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周建平上述两笔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周建平工程款634965元。剩余工程款52646.5元,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到2012年年底,但被告称已为原告安排其他施工,原告的工人亦在本市有其他工程施工,原告就窝工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平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原告负担3682元(已交纳),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高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