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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8号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加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纯,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梅,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龚冰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放,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小涛,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与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庄胜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夏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刘梅、被告庄胜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解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拉夏贝尔公司与被告庄胜商场签订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承包庄胜商场第二层第217号铺位(面积130平米)进行经营,承包期限37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又与被告庄胜商场签订另一份招商合同,约定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承包庄胜商场第二层238号铺位(面积93平米)进行经营,承保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承包经营由被告庄胜商场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被告庄胜商场就原告拉夏贝尔公司的承包营业额扣除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应支付被告庄胜商场的承包金及原告拉夏贝尔公司依约应付其他金额后按月向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被告庄胜商场在收到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以支票、汇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拉夏贝尔公司结算。另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还向被告庄胜商场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现被告庄胜商场至今未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回款计967001.04元(217号铺位459006.84元,238号铺位507994.30元)向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支付。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已多次催要,被告庄胜商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217号铺位的《武汉庄胜崇光商场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2、被告庄胜商场向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支付货款回款967001.04元及逾期利息34062.53元(截止至2014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庄胜商场向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胜商场承担。被告庄胜商场辩称,被告庄胜商场下欠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货款回款967001.04元属实,但庄胜商场并非拒绝还款,而是因为现在资金紧张导致,希望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能够宽延一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拉夏贝尔公司与被告庄胜商场签订《武汉庄胜崇光商场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承包庄胜商场第二层第217号铺位(面积130平米)进行经营,承包期限37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应按月营业额的19%(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20%(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向被告庄胜商场支付承包金。2013年,原告拉夏贝尔公司与被告庄胜商场另行签订《武汉庄胜崇光商场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承包庄胜商场第二层238号铺位(面积93平米)进行经营,承包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应按月营业额的23%按月向被告庄胜商场支付承包金。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承包经营由被告庄胜商场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被告庄胜商场就原告拉夏贝尔公司的承包营业额扣除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应支付被告庄胜商场的承包金及原告拉夏贝尔公司依约应付其他金额后按月向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被告庄胜商场在收到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以支票、汇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结算;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在签订合同一周内应交保证金5000元以作为对其商品及服务质量的保证;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如无遗留问题,被告庄胜商场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拉夏贝尔公司依约向被告庄胜商场交纳保证金5000元并进场经营。后由于被告庄胜商场经营不善,导致商场停业关门,原告拉夏贝尔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停业撤柜,被告庄胜商场尚欠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货款967001.04元未付,也未返还5000元保证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后,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提交的《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拉夏贝尔公司与被告庄胜商场签订的《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被告庄胜商场的关门停业行为导致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就217号铺位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已按月向被告庄胜商场交纳了承包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庄胜商场应依约向原告拉夏贝尔公司支付货款,并返还保证金。被告庄胜商场至今拖欠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货款及保证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要求被告庄胜商场支付下欠货款并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胜公司逾期未付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货款,已造成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拉夏贝尔公司向被告庄胜商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就217号铺位签订的《武汉庄胜崇光商场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二、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6700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34062.53元,此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返还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