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奚银春与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银春,康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07号原告奚银春。委托代理人刘奚龙。被告康旭。原告奚银春与被告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银春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康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康旭赔偿原告8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康旭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康旭未具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2日9时07分许,被告康旭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新陈路XXX号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12月,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康旭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先支付10,000元,剩余70,000元分二年内付清。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康旭又支付了2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能结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康旭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银春50,000元;二、驳回原告奚银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此款原告奚银春已预交),由被告康旭负担;被告康旭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