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黄富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黄富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王建林。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富强,系扬州瑞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岗,系扬州瑞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建林与被告黄富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黄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诉称,扬州苏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于2007年与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签订加工焦炉铁件合同,由于苏星公司难以按时履行合同,苏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筹集资金完成该产品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近1000万元完成了部分产品的加工,但在原告准备从扬州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搬运上述货物销售时,受到被告阻碍。请求判令排除被告黄富强对原告王建林搬运产品的妨害。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苏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富强辩称,被告阻止原告搬运货物是事实,但该货物属于苏星公司,且苏星公司与扬州市淮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公司)就该批货物的权属争议订有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待争议解决后再发货。原告不是该货物的权利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星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与福裕公司签订加工焦炉铁件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筹集资金完成该产品加工,并履行上述合同,苏星公司不再履行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完成了部分产品的加工,因福裕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苏星公司终止了与福裕公司的上述合同。原告为收回投入的资金,准备将存放在博德公司的上述产品销往别处,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受到被告阻碍,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根据其与苏星公司签订的协议加工货物,原告对加工的货物享有处分权,苏星公司与淮都公司约定待争议解决后发货,对原告无约束力,也与被告无利害关系,被告阻碍原告搬运货物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关于排除妨害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林从扬州博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搬运上述焦炉铁件产品,被告黄富强不得阻碍。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富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