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住平度市。2009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郭湃、张妍妍,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住平度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平度市南京路金色荔园小区寻找李某,向其询问何时归还欠款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二人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右第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妍妍的辩护意见为:一、张某甲系偶犯;二、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具有投案性质;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四、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轻;五、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平度市南京路金色荔园小区寻找李某,向其询问何时归还欠款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二人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右第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刘某甲放弃对李某的(2014)平商初字第872号案988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即时清结;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张某甲、刘某甲的刑事及其它责任。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均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14时许,张某甲向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报警及2014年3月30日、同年5月17日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将张某甲、刘某甲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撤案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撤回对李某的(2014)平商初字第872号案988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的执行、收款条及谅解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欠刘某甲借款98800元及利息并经判决确认的情况。5、扣押物品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张某甲持有的手铐及对现场遗留的折叠刀子扣押的情况。6、电话清单,证实刘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以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刘某甲不是网上逃犯、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李某带至值班室,因其胸疼公安人员拨打120将其拉至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10、办案说明,证实该案其三人打架现场,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勘查,现场不存在路边石等可能会造成李某肋骨损伤的障碍物的情况。11、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时协助出警协勤张某乙,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无法找到其落实相关情况。12、病历、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伤情及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王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只有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三人及李某受伤躺在地上和张某甲手受伤流血的事实。2、证人高某、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李某受伤躺在地上和张某甲受伤的事实。3、证人万某、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刘某甲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及谅解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被张某甲、刘某甲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甲致伤被害人李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甲致伤被害人李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损伤系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损伤系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所起作用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打电话报警未离开作案现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甲放弃对被害人的债权,均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打电话报警未离开作案现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张某甲系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天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