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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林,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董后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时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林的委托代理人贾谊、中保财险合肥市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的皖K×××××宝马BMWX120I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9579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957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有定损,事故损失应以定损为准。原告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刘林在中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宝马BMWX120I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中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于当日为刘林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16时至2015年2月1日16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3100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赵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在太和县建设东路时,因暴雨天气致使建设东路路面积水,赵娟在驾驶车辆行驶时被水淹熄火,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事故发生后,赵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中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确认其损失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刘林于事故当天将受损车辆入太和众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2月15日,支付维修费50000元。2014年10月9日,刘林因低速行驶(30_40)时候,有共振现象入阜阳众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为其进行分动器换油、清洗分动器,刘林支付维修费2902元。2014年11月28日,刘林因发动机线束烧蚀入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2月3日支付维修费26576元。刘林因向中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刘林提供的赵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纳保险费发票;阜阳众国宝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及账单预览;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结算单;太和众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中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刘林与中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所以投保车辆因暴雨积水导致在行驶中发动机进水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而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条款是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同时存在时,限定在暴雨等恶劣天气下的特殊情形应优于无此特殊情形的限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保险责任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保险公司未对该两种情况做出明确的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应为保险责任范围。中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231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赔偿数额,刘林虽提供三次车辆维修费用票据,但其后两次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故对其后两次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9479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林支付的第一次车辆维修费用50000元,本院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林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二、驳回刘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1264元,刘林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从容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