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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姜进良,李志鹏,尚一伟,吕静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会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进良,男,1968年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鹏,男,1992年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原审被告尚一伟,男,1980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市民。原审被告吕静芸,女,1981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市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进良、李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2)岢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会军,被上诉人姜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15时38分许,被告尚一伟驾驶晋AXGX**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保高速公路210KM+75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姜进良驾驶的晋KX7X**号白色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晋KX7X**号车驾驶员姜进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晋高二10公交认字【2012】第01003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尚一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进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进良到岢岚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5.3元。同日晚上,原告姜进良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4.5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10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姜进良到太原华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1,脑震荡;2,头颈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外伤。于2012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53.56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一伟给付原告姜进良医疗费押金3000元。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姜进良因晋KX7X**车辆损坏向山西省太原市宏发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1300元。经原告姜进良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X7X**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3】资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晋KX7X**小型轿车此次事故中车损价值为39067元,为此鉴定,原告姜进良支出鉴定费5000元。同时查明,晋KX7X**白色捷达轿车系原告姜进良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志鹏购买,2013年8月份,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晋AXGX**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吕静芸,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尚一伟驾驶晋AXGX**红色起亚小型轿车违章行驶与姜进良驾驶的晋KX7X**白色捷达轿车尾随相撞,发生晋KX7X**小轿车驾驶人姜进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二支队十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尚一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进良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姜进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13.36元,误工费527.12元(65.89×8),护理费497.92元(62.24×8),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车辆损失费39067元,施救费1300元,总计47215.4元。肇事车辆晋AXGX**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吕静芸,被告尚一伟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原告姜进良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尚一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存车费、苹果手机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215.4元予原告姜进良。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姜进良上述费用时,应扣除被告尚一伟已经给付姜进良的医疗费3000元,并返还予被告尚一伟。三、驳回原告姜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姜进良负担768元,被告尚一伟负担115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尚一伟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车辆鉴定为39067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车损鉴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本案事故车辆晋KX7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志鹏,被上诉人不具备对车辆损失主张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进良答辩称,本案事故被上诉人无责任,对方车辆投保于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是经过合法鉴定认定的,一审法院认定车损并无不当。事故车辆被上诉人是从李志鹏处购买,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有车损主张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尚一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姜进良无责任。尚一伟车辆投保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上诉人应当对姜进良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姜进良所驾车辆是向李志鹏购买,并办理合法手续,故姜进良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事故车辆经司法鉴定为39067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姜进良车损3906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效良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圆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