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原前进街4-2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勇,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凯,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南阳,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一、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阳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8000元;二、以上金额于裁决下发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称,由于建筑市场不景气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比较少,个别年份甚至没有工程,我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致少部分职工工资无力解决。鉴于公司经营状况,我公司的母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分离出一部分人员组建一木公司,明确了按“债随人走”的原则,会议结果向全体分流人员进行公布,明确告知工资随人走的原则,虽未经分流人员签字,但分流人员均表示同意,自愿到一木公司上班,被申请人南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接受由一木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南阳向我公司申请支付工资已无事实依据。故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由申请人支付工资显然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南阳答辩称,原仲裁裁定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调查查明,南阳于2006年6月13日与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经营科科长工作,月工资1600元。200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5月份,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南阳工资8000元。2014年6月1日,大庆一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现仍存在。大庆一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南阳于2014年11月19日向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阳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8000元;二、以上金额于裁决下发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南阳自2006年6月13日与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6月1日,大庆一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南阳才离开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申请人南阳的工资仍应由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南阳工资随人走的原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会议纪要”确定拖欠的工资由大庆一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已取得被申请人南阳的同意。故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南阳2014年1-5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妥。综上,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