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林与被告高宝、宋梅、何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林,高宝,宋梅,何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虎林(又名张迪建),男。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男。委托代理人宋梅,系被告高宝之妻。被告宋梅,女。被告何阜洋,男。原告张虎林诉被告高宝、宋梅、何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洪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裕民,被告宋梅,被告高宝的委托代理人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阜洋在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宝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宝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何阜洋作担保。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高宝偿还借款,被告高宝推诿未果,被告宋梅又出面偿还了10000元本金并担保,约定从2014年8月13日起每月20日偿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9月2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被告宋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宋梅没有参与借款,而且这笔借款是婚前债务,原告不应该找被告宋梅偿还,原告应当找被告高宝偿还借款,原告虽然有被告宋梅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但这是被逼无奈之举,是因为原告扣押了被告宋梅拥有的车辆,被告宋梅为了取车才出具的担保书。被告何阜洋辩称,被告高宝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何阜洋不在场,被告何阜洋也不认识原告;当原告找到被告高宝偿还借款时,被告何阜洋出面担保负责联系被告高宝,并没有担保承担偿还债务,故原告不应当找被告何阜洋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宝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宝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高宝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虎林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即:65000元)。借款人:高宝2014年5月29日担保人:何阜洋”,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后被告宋梅于2014年8月13日给原告承诺担保还款,并出具担保书“今宋梅从张虎林手中取走川R155**的轿车,高宝无权找你们要车,明天拿壹万,剩余伍万伍仟圆按每月3000还,直到还完为止(注:每月20号还)。担保人、取车人:宋梅2014.8.13注:身份证(押)”。在被告偿还10000元后,其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高宝与宋梅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高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被告何阜洋、宋梅分别进行了担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宝与宋梅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高宝是婚前在原告处借款,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梅辩称担保系胁迫,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阜洋辩称担保只是担保联系被告高宝,不是担保承担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高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高宝经原告催收后未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何阜洋、宋梅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虎林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内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或者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宋梅、何阜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高宝负担,被告宋梅、何阜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少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国斌(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