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月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月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一村205国道。法定代表人:王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江。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昊运输公司)、王月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昊运输公司、王月江诉称,2014年7月7日2时,陈长林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与路面石头相撞,造成半挂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2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已经告知被保险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已经生效,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请法院核实本案是否有无超载,若存在超载情况则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其免责比例。但是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可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月江,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可昊运输公司同意本次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王月江领取。2014年7月7日2时许,案外人陈长林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路面上的石头相撞,所载货物(卷钢)脱落,造成半挂车及货物(卷钢)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此事故的发生过程、陈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原告王月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物损),物损估损金额合计92631.5元,原告王月江支出公估费4632元。二原告提交可昊运输公司与三河市宏远彩涂板有限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以及赔偿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原告可昊运输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所载货物严重受损,故原告王月江赔偿该公司货物损失92631.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运输合同、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可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原告可昊运输公司同意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王月江领取,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事故有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货物损失92631.5元有公估报告、运输合同及赔偿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92631.5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因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重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月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2631.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由原告王月江负担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