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时芳与洪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时芳,洪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黄时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振福、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炼,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占恭,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时芳与被告洪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时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振福,被告洪炼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时芳诉称,被告洪炼从事餐饮经营,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福建省食锦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邀请原告在石狮市区合作创办一家餐馆,并要求原告汇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转帐5万元、2万元,另原告委托泉州市腾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0万元。汇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合作事宜,被告以夏季与秋季是淡季为由拒绝协商。期间,被告提出原告只要负责出钱无需参与管理,原告不同意,双方对出资比例、利润分享、管理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和他人合作,并且开始装修。被告违反双方初步意向协议的约定,恶意中断订立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第42条规定,依法应当返还10万元款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洪炼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已就合伙在福建省石狮市开设餐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付的10万元是其作为股东依约履行的出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2月底即开始磋商合伙开设餐馆事宜,2013年3月6日双方已决定共同出资,当日原告即交付了出资款5万元,随后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出资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总出资额为180万元,原告持35%的股权并出资74.11万元,双方依据项目进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此后,被告积极筹备及寻找餐馆开设场所,于2013年4月28日选址在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星期YI服饰创意博览园商业街14#一层02-03单元北侧开设餐馆并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依约交纳了房屋租金计48.4016万元。此后,被告出资开始对该房屋装修,目前已完成总工程进度约80%。在此期间,虽经被告数次催促被原告及时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及签订书面出资协议,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原告可能存在资金暂时紧缺的情形,但这不能成为其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其负有依约继续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合伙餐馆合伙人,依约负有及时履行出资的义务,其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鉴于双方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被告不计前嫌,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原告应撤回起诉,由双方商定具体合作协议,原告应及时交付相应出资款。否则,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出资款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违背协议的行为不予支持并给予其适当的教育。同时,依法驳回其诉请。以维护和保障有约必守、诚信履约的基本法律精神。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炼从事餐饮经营,其在泉州市登记成立福建省食锦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在石狮市合伙开办餐馆。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汇款5万元。此后,双方多次磋商,未能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前支付的10万元,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共2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流水(共2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泉州市腾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泉州市腾迪贸易有限公司声明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共7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各一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开办餐馆,原告也已支付被告先期投资款10万元,但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对合伙事宜的重要事项(如出资比例、利益分享、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磋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最终导致合伙协议未能签定。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未能签订合伙协议系对方的过错,本院认定该合同未能签定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分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而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时芳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黄时芳负担50元,被告洪炼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