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武明强,西安市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又名杨某甲。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3日杨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张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及经济琐事吵闹不休,张某脾气暴躁,多次对其进行言语侮辱、伤害和打骂,张某利用其心软离婚、再婚、怕笑话等心理,威逼其给张某钱花,其不给便遭打骂,使其无法在家生活,只得离家在外打工谋生。现俩人分居达两年之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张某离婚;住房三间一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各半负担。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杨某已快60岁了,虽然是重建家庭,但其与杨某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在其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如果离婚其生活也就将无着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杨某和张某夫妻感情较好,后于2001年建起三间一层住房。近年来,因各自子女抚养及经济问题,杨某与张某矛盾产生,常有纠纷。2012年9月,杨某与张某吵架后离家,后于2012年l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此后,俩人关系并无改善。2014年7月23日,杨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张某离婚;住房三间一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各半负担。又查明,杨某、张某婚后购买了电动车、音响、空调、自行车等家庭用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近年来,杨某与张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9月,杨某与张某吵架后离家至今未归,长期与张某处于分居状态。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杨某、张某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虽张某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庭审中,杨某放弃婚后购买的电动车、音响、空调、自行车,只主张三间房中的一间所有权,放弃其余房的所有权,以上权利的放弃均系杨某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建三间住房中西边一闻归原告杨某所有,中间及东边的一间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被告自用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杨某、张某各半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杨某系自由恋爱,将自己的婚前房产低价转让给杨某之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其又患病无劳动能力。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驳回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由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某针对张某的上诉答辩称,其与张某非自有恋爱,是经人介绍的,其出于无奈才和张某组成家庭。张某所说将房屋低价卖给其儿子,与事实不符。张某向其要钱,其没有给,张某对其进行打骂,并以菜刀相威胁。其是二婚,常觉得丢人,无奈之下求助于妇联,妇联建议其起诉离婚,自结婚以来张某打过其百余次。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张某与杨某婚后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纠纷不断,2012年9月杨某与张某争吵后离家分居至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原审法院确认张某与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妥。故张某上诉提出,其与杨某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