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齐翔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翔,别名齐祥,绰号小左,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翔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4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2、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市卷烟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3、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市延大附近以6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4、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市延大附近以4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5、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6、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7、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市南桥上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8、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9、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10、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11、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12、2014年6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朝天门以300元(押了一部手机)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13、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东关大桥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14、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准备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涉嫌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到一小包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17克。据此认为,被告人齐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翔辩称,其只贩卖了三次毒品,其他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4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胡某某第一次和他买毒品是在2014年5月18日左右,在延大区党校门口卖了400元。(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在延安大学门口他和齐翔交易了400元的毒品。(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门口。2、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卷烟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胡某某第二次和他买毒品是在2014年5月23日左右,在延安市卷烟厂附近卖了400元。(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在延安市卷烟厂他和齐翔交易了400元的毒品。(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卷烟厂。3、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4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胡某某第三次和他买毒品是在2014年6月14日13时许,在延大附近卖了400元。(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13时许,在延安市区党校门口,他和齐翔交易了400元的毒品。(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门口。(4)通话清单证实胡某某手机号(1538911****)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于2014年6月14日多次通话。4、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附近以6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胡某某最近一次和他买毒品是在2014年6月17日9时许,在延大附近卖了600元。(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9时许,在延安市延大门口,他和齐翔交易了400元的毒品。(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门口。(4)通话清单证实胡某某手机号(1538911****)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于2014年6月17日多次通话。5、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开始,他和孙某某、赵某某几乎天天交易毒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4年6月4日开始从齐翔手里购买毒品,每次最多买300元,最少买200元。(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第一次和齐翔购买毒品是2014年6月4日左右,他打电话给齐翔问有没有货,齐翔说有,他和赵某某就到延大附近的区党校以300元的价格和齐翔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旁的人行道。6、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14时许,他和孙某某、赵某某在延大区党校附近交易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14时许,在延大区党校门口处,他和孙某某从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毒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14时许,在延大区党校门口,他和赵某某在齐翔手中买了300元的一小包毒品。(4)通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手机号(1587752****)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1337931****)于2014年6月7日多次通话。(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旁的人行道。7、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市南桥上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9日14时许,他和孙某某、赵某某在延安市南桥上交易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9日14时许,在延安市南桥,他和孙某某在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毒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4时许,在延安市南桥上,他和赵某某在齐翔手中买了300元的一小包毒品。(4)通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手机号(1587752****)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1337931****)于2014年6月9日多次通话。(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南桥西北侧。8、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10时许,他和孙某某、赵某某在延安市杨家岭交易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在延安区党校门口,他和孙某某在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毒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在延安市杨家岭村人行道旁,他和赵某某从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一小包毒品。(4)通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手机号(1587752****)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1337931****)于2014年6月10日多次通话。(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旁的人行道。9、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14时许,他和孙某某在延大附近交易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14时许,他一个人在延大区党校门口和齐翔买了300元的一小包毒品。(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旁的人行道。10、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1时许,他和孙某某、赵某某在延大区党校门口交易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2日11时许,在延大区党校门口,他和孙某某在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毒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1时许,他和赵某某在延大区党校门口从齐翔手中购买了300元的一小包毒品。(4)通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手机号(1587752****)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1337931****)于2014年6月12日多次通话。(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旁的人行道。11、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6时许,他和孙某某、赵某某在延大区党校门口交易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在延大区党校门口,他和孙某某在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毒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在延大区党校门口,他和赵某某在齐翔手中买了300元的一小包毒品。(4)通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手机号(1587752****)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1337931****)于2014年6月16日多次通话;赵某某手机号(1389113****)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于2014年6月16日多次通话。(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旁的人行道。12、2014年6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朝天门“尖尖”迪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24时许,他和孙某某、赵某某在延安朝天门门口交易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8日24时许,在延安朝天门“尖尖”迪吧门口,他和孙某某在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毒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3时许,在延安市朝天门,他和赵某某在齐翔手中买了300元的一小包毒品。(4)通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手机号(1587752****)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1337931****)于6月18日多次通话。(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尖尖”迪吧门口。13、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东关大桥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10时许,他和孙某某、赵某某在延安东关大桥交易了300元的毒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9日10时许,在延安市东关大桥朝中心街这边的桥头上,他和孙某某在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毒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在延安市东关大桥,他和赵某某从齐翔手里买了300元的一小包毒品。(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东关大桥西北侧广场。(5)通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手机号(1587752****)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1337931****)于6月19日多次通话。14、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齐翔在延安大学区党校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准备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到一小包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17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翔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他和孙某某约好在延大区党校门口见面,他们见面后孙某某和赵某某、还有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他们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民警查获了。(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9日16时许,他和孙某某带着王某某去延大党校门口处帮王某某在齐翔手里买毒品时被当场查获。(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16时许,他和赵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延大区党校门口和齐翔交易200元的毒品时,被民警抓获。(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跟他借钱,他打完电话来到延安朝天门,看见赵某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孙某某在一起,他把钱给了赵某某后问赵某某能否买到毒品,赵某某说能买到,他就又给了赵某某200元让帮他也买点,孙某某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说到延安大学门口见面,他们到了延安大学门口时,与一个带着眼镜的年轻小伙子(后来知道叫齐翔)碰面商量购买海洛因的价格,正商量着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延安市延大区党校旁的人行道。(6)扣押清单、笔录、收缴物品照片证实,从齐翔处扣押匕首1把、海洛因0.17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子长县公安局已将从齐翔处扣押的0.17克海洛因上缴至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2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齐翔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0.17克。(9)通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手机号(1587752****)与齐翔手机号(1559288****)、(1337931****)于6月19日多次通话。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9日11时许,子长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报案称,在子长县齐家湾村清水园工地有人涉嫌吸食毒品,民警到达现场抓获吸毒人员胡某某,根据胡某某提供线索,民警将涉嫌贩毒人员齐翔抓获,齐翔对自己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齐翔生于1994年3月17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综上,被告人齐翔共参与贩卖毒品14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翔辩称其只贩卖了三次毒品,其他都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因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齐翔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匕首1把、海洛因0.1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