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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路政执法支队与南宁百仕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路政执法支队,南宁百仕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路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百仕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平湖路1-1号葛麻小区6栋3单元706号房。法定代表人文海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路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桂西路政支队)与被告南宁百仕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西路政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梅,被告百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西路政支队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6日与被告百仕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宁通苑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9号由原告方建设的宁通苑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后延期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37个月。其中约定小区的公共维修基金的缴存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0.15元/平方米,面积共为17866.21平方米,电梯维护费的缴存标准为每月30元/户,共108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取的公共维修基金为99157.5元(另预收了638元),实际支出22169.5元,结余77626元;收取的电梯维护费为119880元(另预收了480元),实际支出69436.5元,结余50923.5元。此外,在双方签订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将上一届物业公司结余的公共维修基金47283元、电梯维护费7705元移交给被告代管,因此被告处结余的公共维修基金共有124909元,电梯维护费共有58628.5元。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被告退出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移交相关财务资料及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宁通苑小区的公共维修基金124909元、电梯维护费58628.5元共计183537.5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管理(利息以18353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仕达公司辩称:原告桂西路政支队诉请返还的公共维修基金和电梯维护费不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在协商财务资料的交接问题,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并非被告不愿意提交财务资料。该两项费用是宁通苑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并不是原告的利益,原告是事业单位,无权收取该两项费用,其在本案主体不适格,即使被告要移交该两项费用,也应是向下一任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且移交该两项费用款项合计12387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公共维修基金、电梯维护费及该两项费用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南宁交通征费稽查处(现改制为原告桂西路政支队)与被告百仕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宁通苑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9号宁通苑住宅区的小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库房、凉亭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和被告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双方约定小高层按0.15元/平方米按月缴存公共维修资金,多层住宅不设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续筹按国家关于专项维修资金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小区保修期满后的公用部位共用实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等费用的支出,电梯维护费按30元/户按月收取,主要用于电梯折旧、维修费、维修人员工资福利和安全检测费等方面的支出,但不包含电梯整体更新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将上一任物业公司南宁源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的公共维修基金47283元、电梯维护费7705元移交给被告代管。后双方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延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因财务资料的交接及被告所代收、代管的公共维修基金、电梯维护费的结算移交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宁通苑住宅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该住宅区为原告桂西路政支队职工所购住房。本院认为:南宁交通征费稽查处(现为原告桂西路政支队)作为宁通苑住宅区的组建方,其与被告百仕达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宁通苑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在该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所签,其性质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将被告代管的该住宅区的公共维修基金和电梯维护费及两项费用的利息交给原告代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报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的规定,公共维修基金及电梯维护费为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专项使用的资金,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宁通苑住宅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而原告虽为该住宅区组建方及前期物业合同签订方,但其对该两项费用并无利益关系及代管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路政执法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71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路政执法支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