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南港社区居委。委托代理人王X甲,系该社区居委治保主任。指定辩护人许伟强,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指定辩护人许洁娜,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法定监护人之委托代理人王X甲、指定辩护人许伟强、许洁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与同村村民王X乙(男,75岁,凤翔街道坝头片南港村人)长期有矛盾。2014年7月9日15时多,王X乙骑自行车路过南港小学门口时,被告人王XX从学校旁边的小卖部手持菜刀冲出,将王X乙的面部、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XX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澄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乙身体多处创口、右眼挫伤,属轻伤二级。经鉴定:王XX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之偏执状态,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王XX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系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系聋人;3、归案后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4、在犯罪时即将满75周岁,系老年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王X乙素有矛盾。2014年7月9日15时多,王X乙骑自行车经过南港小学门口时,被告人王XX从学校旁边的小卖部手持菜刀冲出,将王X乙的面部、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XX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X乙身体多处创口、右眼挫伤,属轻伤二级。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王XX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之偏执状态,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X乙的陈述,证实同村村民王XX以前对他有误会,故一直有矛盾。2014年7月9日下午3时多,他骑自行车经过坝头南港小学大门前时,王XX从小卖部冲出来,拿着菜刀砍了他的面部,他即跳下自行车与王XX争抢菜刀,过程中,他的手、脚都被砍中,两人倒在地上,他把王XX压在身下,后来群众来抢了他的菜刀,把两人劝开。2、证人王X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中午,南港村民“阿抱”来他小卖部里坐,和村民“友宽”三人一起喝茶,快到16时的时候,“阿抱”突然跑出小卖部,他也没有在意。大概过了5分钟,他往店里的窗户看去,发现王X乙压着“阿抱”,“阿抱”手上有刀,两人身上都有血。他不敢上去劝架,就跑过去找王X丁过来帮忙,王X丁来后就上前抢了“阿抱”的刀,王X乙和“阿抱”就都起身离开。3、证人王X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他在家里,王X丙跑过来找他,说有两个老人在他的小卖部前面打架,他就跟过去的时候,就看见村里的“阿抱”被另外一个老人“X乙”骑压在地上,两个老人身上都有血,“阿抱”手上还拿着菜刀,他就赶紧上前将“阿抱”手上的菜刀抢下来,把两人劝开。4、证人李XX的陈述,证实他系南港村治安副主任,南港村民王XX是个聋人,之前一直在澄海华侨医院捡垃圾,至今有四五年,直到今年年头医院改建他才回来南港村生活,之前在华侨医院的时候也曾拿刀砍人,在村里的时候,王XX和他的儿子给他周边邻居造成困扰,且他日常经常在腰间别着一把菜刀,不知道他想干什么,而王XX也经常到南港村管区反映他与王X乙十几年来的一些恩怨,能够感受到他与王X乙的怨恨很深,最近听王XX周边的邻居说,王XX在持刀砍伤王X乙之前,就曾经在家里磨过刀,且自言自语说要看他一些痛恨的人,周边的村民都很害怕,王XX的儿子因盗窃被判刑,至今未出狱,其他亲人都不愿意来管管他,一直以来都说王XX的事情与他们无关。5、证人王X戊、王X己、林XX、王X庚的陈述,证实王XX因二三十年前的一些误会,与王X乙一直有矛盾。6、辨认笔录,系被害人王X乙和证人王X丁、王X丙对被告人王XX的辨认。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乙的损伤情况。10、《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X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之偏执状态,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