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志福与郭金菊、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福,郭金菊,杨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584号原告苏志福,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金菊,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现拘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杨小红,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苏志福与被告郭金菊、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福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泉、被告郭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福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郭金菊、杨小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郭金菊、杨小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菊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是否是苏志福记不清了,借条上月利率3%是原告自行补充的,利率约定是6%,原告已经提前扣除了利息3000元。被告杨小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郭金菊、杨小红于2014年6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金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郭金菊、杨小红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小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郭金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6日,被告郭金菊、杨小红共同向原告苏志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向苏志福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1%计算。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纠纷,经双方协商下不能解决的,由出借人住所人民法院起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和调查取证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人确定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人:郭金菊2014年6月6日共同借款人:杨小红2014年6月6日本借条的借款月利率3%(税后),每个月付一次利息(每月利息¥15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金菊辩称约定月利率6%,借款时原告已经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及被告之后又支付2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郭金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菊、杨小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志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郭金菊、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代理审判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