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收购赃物,于2014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某一天下午,在兴业县石南镇南乡村的球场边,被告人李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向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未提供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二轮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该车物值6329元,系车主李某丁被盗的车辆,车牌号码为桂K×××××。案发后,涉案赃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覃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