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瑞与郭振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郭振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赵瑞,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振生,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赵瑞与被告郭振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被告郭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承包了翁旗杨树沟门乡政府的修路工程,因为被告时任该乡乡长,并主管该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到年底被告负责将原告的工程款结清后,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好处费,可是被告于2001年11月份被调离到高家梁乡工作;2001年年底原告之前分两次非法支取原告工程款(自认)窃为己有,剩余工程款被政府非法占用,政府占用部分原告于2005年诉至翁旗人民法院,至今还在法院执行中;另外,被告又以负责为原告将工程款要回为由,利用权钱交易的方式,强行将被告自己的商务楼厅(位于乌丹镇镇南),以高出市场价几倍的租金租赁给原告,在此期间,原、被告有过数次经济往来,但是,该结清的按照承诺早已清结,只有原告所欠被告的房租费3万余元没有清结,所以被告于2012年将原告告上法庭,案件现已终结;通过(2012)翁民初字第2345号、(2012)翁民再字第8号、(2014)赤民一终字第633号、(2014)翁民初字第3947号等法律文书判定,被告应该归还非法支走原告工程款余额22218.00元;至于原告诉求被告索赔直接经济损失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其诉求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行为,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另行立案诉讼,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2012)翁民初字第2345号案件中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77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2014年12月15日诉求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177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从2001年5月起始终欠被告的钱,总数大于6万元,(有原告自写的算账记录和原告的欠条为证)。另外,原告所谓的损失费21770.00元的请求,早已经在2014年8月18日向翁旗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一次诉求,法院也在(2014)翁民初字第3947号判决书予以否决。判决中明确说:“原告要求直接经济损失217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这次属于旧案重诉,法院根本就不应该立案。2、原告称在杨树沟门修路期间与被告约定,到年底被告负责将原告的工程款结清后付给6万元好处费一事,不是事实,双方根本没有约定。3、原告称是被告非法支取原告工程款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之前起诉原告还款时承认支取原告6万元,但不是私自支取。只要稍有正常思维的人都清楚,不论是什么人到任何单位去支取别人的钱,如果没有该钱的所有人到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是支不出钱的,况且被告得到原告6万元的时候已经不在杨树沟门乡了,其中5万元是2002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去杨树沟门支取的,手续也是原告做的。假设是被告私自支取的,也该有被告支款的手续,原告与政府结算时政府也该把被告的手续当现金顶给原告,可是原告却拿不出被告的支款手续。4、为什么被告拿钱而原告做手续?是因为当时原告欠被告的钱,这之前的2号证据里有详细的记载,是原告亲手写的,直到2012年被告起诉原告时,被告还拿着与原告抵顶6万元后剩的原告欠条5万多元。5、按事实真相是,被告支取原告的6万元已经在原告亲手写的算账记录里进行化解了,可是法院却错误的判为原告借款和利息是在被告手里拿着原告6万元钱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用现金还被告的欠款,而被告拿原告的6万元不顶账却是白占着。这样就形成了原告的6万元用了两次,第一次顶了先前的欠账,第二次又与尚欠被告的款和利息在此抵顶。其实,就从2004年原告拿被告的1万元是打的欠条,而2007年被告拿原告的2万元打的是收到条的情况,就充分说明原告始终欠被告的钱。综上,原告的赔偿要求是无理要求,请法院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瑞欠款过程及数量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支取原告工程款6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是被告自认的。被告质证认为,说明属实,但是6万元不是我私自支取的,假设是真实,请原告出具证据予以佐证。2、申请人郭振生诉赵瑞借贷案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赵立业14000.00元的油款是赵瑞所还,不是被告所还,被告所述要求原告给付赵立业的油款还给被告是不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我没说替赵立业还款,2号证据中14000.00元是油款,至于原告拿走干什么就不清楚了,并且在记录上都有记载。3、原告给赵立业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欠条的14000.00元应当于2001年12月31日还清,由于被告支取工程款后并未还油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是217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假的,我没有承诺偿还油款,欠条是原告借我的钱。4、2006年12月14日公路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立业在2006年12月11日从赵瑞账户中扣去人民币21150.00元,此款含油款14000.00元及油款的利息。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5、2014年1月4日上午,赵立业与赵瑞对话录音一份,证明2003年11月30日赵立业从杨树沟门乡人民政府支取10000.00元,2006年12月11日赵立业从翁旗公路工程处支取原告工程款211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赵瑞和赵立业之间有往来账目,2002年1月份支取赵瑞的6万元,赵瑞的欠条是2001年7月份打的,2001年在没有得到钱的情况下,不可能承诺还赵立业的油款。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给被告打的欠据6枚及结算明细表,证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支取原告6万元之后,原告仍尾欠被告5129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欠据和结算表是我写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份结算表是与原告原来算账时的工程收支记录。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已在2012年的一审和再审中提交审查过,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亦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770.00元,本院不予采信;3、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原告承包了翁牛特旗杨树沟门乡政府的修路工程,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数次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部分不属于新证据,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且本次诉讼已经(2014)翁民初字第3947号判决确认“原告要求直接经济损失217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0元,减半收取172.5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