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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我陪送了电动车、冰箱、空调、被褥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嫁妆。现我陪送的嫁妆都在被告家。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春天我得××。得病后在邢台大梁庄医院、邢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4万余元。在治疗中被告只拿了5000元,其余花费都是由我父母向亲友借来的,现在仍有33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对我因治病借的外债,被告及家人答应出院后偿还,至今未还。出院后,我的身体一直用药物维持,由父母照顾。2011年农历正月2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婚后生活期间为治病花去4万余元,现仍有外债33000元,该外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合理外债,作为丈夫的被告理应承担。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我身体仍然在治疗中,主要由父母照顾。为了早日从死亡婚姻中解脱出来,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承担外债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任县永福庄乡岭南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节育措施查访服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发生矛盾,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分居时间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