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亚林与李新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林,李新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马亚林。被告:李新钢。原告马亚林与被告李新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林,被告李新钢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林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8月1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乏良好的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盈科棕榈园小区16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经贸厅家属院2单元601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新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由于我工作在外地,缺乏了相互间的沟通,有些事情我没能尽到丈夫的职责。但我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的婚姻关系会得到缓和,遇事我也会与原告好好的沟通,努力担当起丈夫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遇事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婚姻生活,但却在共同生活期间,遇到问题时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出现了危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遇事用一个平和的心态来协商处理,共同去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本院依法���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亚林与被告李新钢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75元,剩余的7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