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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某村。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某虚构沂水县马荒某处杨树林为其所有,其欲出卖该片杨树的事实,骗取沂水县高桥镇某村宋某的信任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宋某58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宋某陈述,有证人徐某、王某、张某、赵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羁押期间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