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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任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任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张伟。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跃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刘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任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春、被告任跃进、被告防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任跃进驾驶苏03/×××××号变形拖拉机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牛双桥红绿灯处,遇张长银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东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上等信号灯的邵士千驾驶的苏G×××××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跃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无责任。又查,被告任跃进驾驶的车辆在防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跃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有交强险,车是我的,买郭新洋的车没有过户。对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防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对限额进行合理分配。事故中存在另一无责车辆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任跃进驾驶苏03/×××××号变形拖拉机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牛双桥红绿灯处,遇张长银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东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上等信号灯的邵士千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张长银、三轮车乘车人张伟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跃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银、邵士千、三轮车乘车人张伟无责任。原告张伟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318.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跃进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从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任跃进交款)。2014年11月27日,张伟的伤经法医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伟因交通事故致L2-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目前伤后时间尚短,仍有腰部活动受限,腰骶部叩痛等症,需后续康复费用1200元。误工时间自伤起120日,护理、营养期限自伤起均为6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在本事故中,原告张伟的车辆与案外人邵士千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或接触。再查明,被告任跃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郭新洋,为任跃进从郭新洋处购买,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防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诉讼中,原告表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由其分配其中的5000元(原告与本事故另一伤者张长银协商同意每人限额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4)第3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跃进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医鉴定书、东海县仁慈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任跃进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任跃进驾驶的车辆在防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防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另一车辆应承担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赔偿问题。在本案事故中,因被告任跃进的车辆是先后分别与张伟和案外人邵士千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原告张伟的车辆与案外人邵士千的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或接触,张伟与邵士千也无事故责任,故邵士千驾驶车辆的行为状态与原告张伟和任跃进之间的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承担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2318.22元,今后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每天18元),误工费4470.57元(13598元/年,120天),护理费2235.28元(13598元/年,60天),营养费660元(60天,每天11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合计22518.07元。由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70.57元,护理费2235.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05.8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0612.22元,由任跃进赔偿。任跃进已经给付8000元,再给付原告张伟261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损失11905.85元;二、被告任跃进赔偿原告张伟损失2612.22元;三、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00元,由被告任跃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